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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一案——微罪不诉,不予起诉处理

发布者:张龙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5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盗窃罪一案

——经辩护检察院予以不起诉处理

一、代理概况

1、【承办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案号】宁秦检诉刑不诉[2018]100号

3、【当事人】杨某

4、【辩护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5、【案件结果】不予起诉。

二、案情简要

2018年10月某日,杨某行至南京市秦淮区某古玩市场之际,将被害人悬挂于店门口的鸟笼及鸟窃走,后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杨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经辩护律师阅卷、提交律师建议书,最终检察院考虑予以不予起诉。

三、辩护律师辩护工作及辩护意见

(一)辩护工作:

1、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即与当事人会面,了解其案发具体过程及真实心理状态,以及其自身状况,并充分阅卷,制定详细辩护方案。

2、阅卷后,辩护律师陪同当事人与检察官会面沟通案情,并提交书面律师建议书,请求检察官考量当事人实际情况,予以不起诉处理。

(二)辩护意见:

1、杨某系在酒后一时糊涂之下作出案涉行为,且完全出于自身爱鸟喜好,对于案涉鸟笼亦无直接占有故意,所涉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且案涉鸟笼价值鉴定结论也存在畸高之虞。

2、杨某一直以来均勤恳踏实工作,生活中亦与亲友、同事交好,从未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完全是因自身喜好和一时糊涂所致,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极低,不具有再犯可能性。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本案中杨某所涉情节极其轻微,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极低,依据上述规定及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更加有利于达到对其的教育改造目的。

四、裁判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并进行沟通后,检察官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决定不予起诉。

五、律师分析

本案中,检察官本来已经确定本案直接起诉至法院,同意提出较低的量刑建议。而辩护人主要抓住杨某在案发当时系酒后一时冲动,而且其当时主要目的是为了盗窃宠物鸟,对鸟笼并无直接占有的故意。而鸟的价值较低,鸟笼只是顺手牵羊带走。结合其本身一直以来均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另辩护人经过与当事人会面后发现当事人自身表现态度诚恳,指导其在与检察官会面过程中诚恳认错,表达悔意,成功获得检察官的认可,决定不予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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