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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女乘客坠亡案”----司机有罪吗?

作者:王志昕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5次举报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周阳春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2021年2月6日下午,周阳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某某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阳春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后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阳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阳春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货拉拉公司向车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平台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阳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9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律师意见

结合上述公安和法院展示出的事实,王志昕律师认为:判决周阳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值得商榷,应判决周阳春无罪,因上述判决尚未生效,如果周阳春提起上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上看,周阳春作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周阳春不作为的行为属于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也不具有违法性。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出,周阳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之前,我们看周阳春做了什么,没有做什么。周阳春做了:A、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B、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态度恶劣。

周阳春没有做的:C、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D、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不理会;E、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

 

在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之后,我们再看周阳春做了什么,没有做什么。做了:F、轻点刹车减速;G、打开车辆双闪灯。

没有做:H、没有采取言语和行动制止;I、没有紧急停车。

 

1、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分析:A行为:平台只是推荐路线,并没有强制要求路线,周阳春有权自由选择路线,选择省时但偏僻的路线具有合理性,不具有违法性;B行为:周阳春只是态度恶劣,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强迫等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F、G行为:不但没有违反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而且是在积极避免坠亡结果的发生

2、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分析:不作为行为,是指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刑法理论通说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刑法明确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和不纯正的不作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形式和实质判断),但所有不作为行为均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在形式上,义务来源于: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纯正的不作为);(2)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3)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符合形式义务来源的不纯正不作为行为,还要进一步实质判断才能确定违法性,刑法理论通说对不纯正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对比,当不纯正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具有等价值时,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就存在作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违法性。

 

具体在本案中,周阳春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周阳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需要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义务,如不能超载的义务、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义务等等;2)周阳春作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约司机,需要遵守和货拉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对乘车人的合同义务,如提醒乘车人系安全带的义务条款;3)需要遵守一个驾驶员的在职务上的义务,驾驶人员职务上的义务已经基本法治化,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4)周阳春的先行行为(即上述ABCDE行为)是否引发了,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危险行为,周阳春是否有阻止坠亡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那么,依据上述刑法理论通说分析C行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员有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乘车人使用安全带的规定,更没有关于驾驶人员必须提醒乘车人系安全带的义务规定,但周阳春未提醒车某某使用安全带则违背平台安全规则约定的义务,具有违法性;分析D行为:周阳春不理会,也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强迫等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E行为:车某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属于车某某的违法行为,周阳春不理会不具有违法性;

 

重点分析一下H行为:(1)作为乘车人的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4项之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4. 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可见,车某某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是车某某的法定义务,那么,制止车某某干扰驾驶,制止车某某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制止车某某跳车则属于驾驶人员周阳春的法定权利,权利和义务不能混淆,我们不能把权利当成义务来要求履行,这种已经设定了乘车人法定义务的情况,完全没有必要再去从法律上、职务上为驾驶人员设定有制止乘车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义务,实际上,纵观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条款为驾驶人员设定了上述义务。

2)为驾驶人员设定有制止乘车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义务也完全没有合理性。本案中,周阳春在驾驶车辆时,注意力需要高度集中,集中关注道路通行、对第三者的外在交通安全、对车及车上的人和货物的内在交通安全,如果还需要去关注乘车人的故意违法行为,并适时予以干涉和制止,则属于对周阳春的过度要求,会分散了周阳春的注意力,反而会不利于交通安全。

3)即使周阳春的部分先行行为(即上述ABCDE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和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危险状态之间,可能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不能就据此判定周阳春有阻止坠亡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应把周阳春不制止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不作为行为,与周阳春帮助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作为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对比,可以发现,很显然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对坠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帮助的作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制止和帮助两者之间不具有等价值性,周阳春就没有制止的实质作为义务,不制止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违法性。

I行为:作为一个驾驶员的周阳春在乘车人将上身探出车外时,紧急停车只会让乘车人因为车辆行驶惯性而撞击车窗框或者冲出车外,造成乘车人受到更大损害,没有紧急停车不具有违法性。

 

二、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车某某的自陷风险行为与坠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某某应自担自责。

车某某主观上非常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存在坠亡的危险,为达到迫使周阳春停车或改变行车路线的目的,车某某行使自主意志积极地走进上述危险,因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身体,使可能的危险转变成从车上坠落而受伤死亡的现实结果,车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有完全的、绝对的支配作用,而周阳春对车某某积极走进危险的行为则没有一点点积极的支配作用,车某某应为自陷风险的行为承担坠亡后果的责任。


三、周阳春的行为与车某某的坠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周阳春的上述诸多行为与坠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两者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条件关系,不具有条件上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是坠亡的必然条件关系。周阳春唯一的违法行为即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的行为,如果周阳春提醒系好安全带之后,仍然不能左右车某某自主解开安全带的行为,周阳春的未提醒行为与坠亡结果显然没有因果关系。

2、从客观归责上说,不能将坠亡的结果实质归责于周阳春。周阳春的诸多行为并没有制造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风险,当风险发生时,周阳春没有制止的行为也没有提高上述风险,周阳春过失地参加了由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所造成的自我损害,属于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应该排除周阳春归责。

 

(以上意见仅做案例学习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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