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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常见罪名辩护方案(三) ——认罪认罚背景下的罪轻、量刑辩护意见

发布者:王志昕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2日 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月27日,方某某、陈某某成立宣城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评估、代办车辆按揭等,在宣城市区某某广场经营。方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抵押(质押)贷款业务。方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接待客户、贷款审核、签订合同、催收贷款、对逾期客户拖车等全面事务,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负责资金放贷、收取贷款;方某某先后招聘陈某甲、龚某某等6人为公司业务员,从事业务宣传、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参与拖车等事务。此外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单独集资进行抵押贷款业务。方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小广告、拉横幅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利息低、放款快、车辆抵押贷款等话术吸引借款人前来贷款,让急需资金的人签订单份车辆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合同;以“行业规矩”等理由收取“首月利息”、“实地费”、“管理费”、“GPS安装费、使用费”,增加了借贷金额,当借款人违约时,用借款人借款时留置的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拖走”,让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否则将处置车辆。方某某“拖车”的涉案金额为386598元,“未拖车”的涉案金额为1379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以皖PXXX1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3万元,陈某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4.26万元。同年8月4日,方某某等人以张某某违约为由用备用钥匙将上述抵押车辆开走,向张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张某某均予以了给付。

(略)

23.2015年2月9日,金某某以皖PXXX2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6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5.38万元。至同年8月10日止,金某某还本付息计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退还金某某保证金0.34万元。实际收取金某某1.36万元费用。

(略)

公诉机关以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并构成恶势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当事人方某某在审判阶段选择了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扫黑除恶和认罪认罚从宽大背景下,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无奈、灵活地调整了原来的辩护方案,坚持该坚持的,放弃该放弃的,在不改变方某某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独立辩护,以下是一审辩护意见:

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诈骗案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王志昕律师受被告人方某某委托,依法担任方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下面主要对本案行为性质的理解发表辩护意见;以及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发生了新的量刑事实情节并据此发表量刑辩护意见:

一、本案全案方某某、陈某某等8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理由如下:

(略)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部分犯罪事实,应依法按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进行数罪并罚。

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中,利息和GPS费用、管理费、实地费等费用是基于被害人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而交纳的,应对收取的利息和GPS费用、管理费、实地费等费用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拖车费和违约金是基于被害人主观上“产生恐惧心理”而交纳的,应对收取的拖车费和违约金按敲诈勒索定罪处罚。这两部分的犯罪事实既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关系,并不能择一重罪处罚,而属于没有牵连关系的两种独立行为,应该分别独立评价并予以数罪并罚。

辩护人注意到,近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某某金融公司陈某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件中,同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机关也是按照辩护人上述观点指控的,即对收取的利息和GPS费用、管理费、实地费等费用按诈骗罪指控;对收取的拖车费和违约金按敲诈勒索罪指控的,为此,建议本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能统一适用标准,对两种行为独立评价并予以数罪并罚。

三、本案方某某的具体量刑辩护意见。

1、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特别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联合陈某某共同向本案所有的被害人全额退赃退赔。并且,全案所有被害人均对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权法益的侵财类犯罪,在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后,因方某某、陈某某的坦白,而使本案特别严重后果得以全部消除,应该和《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同等评价,认定方某某、陈某某具有“特别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在方某某认罪认罚之后,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前,其签署的具结书给出的量刑建议已经接近法定最低刑了,在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已经没有从轻处罚的空间了,只有依法对方某某减轻处罚,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均衡化原则。(参见后附4、5、6、7材料)

2、如上所述,本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发生了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特别坦白”以及主动缴纳罚金共4个新的量刑事实情节,据此辩护人建议对量刑进行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依法分别计算出方某某敲诈勒索和诈骗的基准刑。针对“特别坦白”即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建议减少基准刑的5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综合评价,考虑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特别坦白”以及主动缴纳罚金共4个新的量刑事实情节,建议减少基准刑的70%至80%。

综上,辩护人认为方某某在被羁押以后,认罪悔罪,坦白认罚,虽然犯罪造成的后果已经发生,但是通过积极行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使本案特别严重后果得以全部消除。这些都是值得提倡、鼓励的正面典型,为了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惩罚和教育的司法政策,也让正面的行为能得到司法的温暖,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上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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