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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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乡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依法认定自首

发布者:黄志鹏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88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1998年,被告人邓**伙同杨**、康**、冯**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进行拐卖妇女活动。2000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邓**在回老家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邓**家属委托本律师,本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遂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拐卖妇女子5人,强奸被拐卖妇女1人。被告人邓**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998年,被告人邓**伙同杨**、康**、冯**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进行拐卖妇女活动。2000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邓**在回老家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邓**家属委托本律师,本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遂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拐卖妇女子5人,强奸被拐卖妇女1人。被告人邓**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黄志鹏律师,现为京师律所(华东区)刑委会副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京师泉州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
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1350520********16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