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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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生产销售假烟由七年改判二年

发布者:黄志鹏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83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晋江市人民法院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判决后,蔡某某的家属委托本人为蔡某某辩护,本人依法会见了蔡某某,并征得其同意,代理其二审辩护工作,出庭为其辩护。2013年10月1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4月2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后,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不当。2014年7月1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经多方沟通协调,在审理过程中,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4年7月2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关押整整两年后刑满释放。

以下是发回重审一审的辩护大纲:

一、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系中途受邀请后,为了赚取生活费才被动参与生产的。同时,其在活动中仅仅作为“普通工人”从事捧烟入箱的工作,其主观上缺乏共同牟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行销售和参与非法所得分赃的行为,其对于并未参与的销售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之规定,本案的销售金额应按照交付假烟后的实际违法所得进行确认,而且本案采取的是来料加工的生产方式,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加工费来认定销售金额。

3、关于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的数额认定过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之规定,本案因实际违法所得数额即为假烟生产加工费,所以关于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的认定也应比照实际取得的加工费给付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采取按照上年度卷烟平均销售价格上浮一定比例予以计算。

4、本案中,不应当将价值人民币93054元的卷烟原材料,计入犯罪数额。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的,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涉案烟丝并未投入生产,不可能形成销售标的,该烟丝因被查获不具有再行销售的可能性,因此不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其次,虽然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烟丝等,但是本案的生产的标的物为卷烟,而并非生产烟丝(本案中的烟丝均为定做人提供),因此,不能将作为生产资料的烟丝计入生产假烟的犯罪数额内,否则会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5、被告人蔡某某仅应对其参与生产假烟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作为从犯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工作时间包括白班和夜班,而被告人蔡某某仅仅参与白班的生产工作,其对于夜班生产的假烟数额、参与活动前的犯罪后果和参与活动后的销售卷烟犯罪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其在生产活动中,仅仅作为普通工人,仅应承担作为从犯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蔡某某还具有如下法宝、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1、从犯;

2、未获利,且参与生产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3、坦白情节;

4、文盲,社会危害认知水平极低,其主观恶性小;

5、本案中采取的是来料加工的生产方式,生产出来的烟也并未直接进行精装用于销售,同时,本案交付给客户的成品是否已经流入社会领域也并未查证属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黄志鹏律师,现为京师律所(华东区)刑委会副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京师泉州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
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1350520********16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