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平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定金罚则,不能以定金高于实际损失要求降低定金数额!

发布者:卞建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756人看过


 对于定金而言,其更加侧重于防止违约行为(提高违约成本),或者赋予当事人解约的机会(如约定以没收定金为代价的解约条款),因此只要存在根本违约即适用定金罚则,而不论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当然《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也对定金额度进行了限制。正因为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和功能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当事人根据实际损失调整定金的权利。故,对于当事人以适用定金罚则超过对方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整定金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观点认为,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