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晶品大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口角,继而共同殴打王1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1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中隔骨折、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王1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及制作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害人王1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钱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邢环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