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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货物罪获得缓刑

发布者:邢环中|时间:2019年11月26日|5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经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XXX(另案处理)共谋,通过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由林安排水客XXX(另案处理)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带入境,并将上述手表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核定,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手表共计11块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5,4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经某住处调查,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向海关缴纳3万元暂扣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通过水客携带应当缴纳税额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某在本案中实际违法所得有限,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与XXX共谋,由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后安排水客XXX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运入境并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其后,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共计11块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5,464.1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经某在住处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海关缴纳暂扣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封存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XXX与经某涉案微信记录》《快递单》《户户籍信息》,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相关银行账单,被告人经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另案处理人员XXX、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经某向本院缴纳了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向海关申报,通过水客携带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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