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邢环中|时间:2023年05月22日|1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当事人的姐姐委托。讲弟弟年仅19岁,不知为何被公安机关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我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汪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公安机关认定四名嫌疑人共同抢劫。抢劫是重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我认为当事人不构成抢劫共犯。在检察院批捕环节,与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见《刑事判决书》(2010)杨刑初字第398号】,基本实报实销,判决生效很快刑满释放。同案两名抢劫罪被告人则分别被判处十二年、十年有期徒刑。
向检察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汪某某不构成抢劫共犯。
1、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整个案件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四名嫌疑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后一阶段,两名抢劫嫌疑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就抢劫嫌疑人而言,本案是一起拘禁型抢劫。
拘禁行为是抢劫一种手段。但对非法拘禁嫌疑人而言,在他们的主观意识里,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帮人讨债的手段。因此,应当将前一阶段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后一阶段的抢劫行为分割开来。本案的严重后果系其抢劫嫌疑人的行为所致,与非法拘禁嫌疑人的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汪某某的行为虽违法,但主观恶性并不大。
2、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理论界与司法界对非法拘禁构成犯罪的时间要件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汪某某、刘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仅20分钟左右。其后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系两名抢劫嫌疑人所为,并已由其抢劫行为吸收。汪某某实践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而言,情节明显较轻。
二、汪某某属于从犯。
本案中,嫌疑人汪某某的犯意系他人诱发,作案工具绳子等物系他人提供,具体行动受他人指使。
假设本案两名抢劫嫌疑人没有抢劫,依法应只追究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显然汪某某明显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反之,两名抢劫嫌疑人独立实施了抢劫行为,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并不能因此加重两名非法拘禁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汪某某、刘某某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