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于XX及一审被告宿迁XX公司、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申请再审称:于XX持有的两张借据并非王XX实际借款,而是此前于XX借款给王XX的高利息累积形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超出年利率24%的高利息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于XX曾自认双方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借款总额为650万元,根据该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两张借据系高利息形成。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于2014年4月1日向于XX出具了借据两份,共计金额190万元。从借据载明“此款是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结欠的余款的延续……”的字面文义来看,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而形成。王XX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该借据是受对方胁迫或欺诈所写,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XX主张借据是借款中超过年利率24%的高利息而形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判断借据中是否包含高利息,关键在于查清借贷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借款的交付、归还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经济往来,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对前期往来进行结算,形成了190万元的借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还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王XX主张于XX曾自认借款本金为650万元,但于XX提供了该借款期间另有155.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总额不止650万元,王XX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借款借据是认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王XX不能证明借据系高利息累积形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