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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韩永刚 | 点击:3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父亲),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父亲),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朱XX),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辽1003民初67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000元债务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朱XX借款9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朱XX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朱XX系赌场专门放钱收取高额利息的职业赌场放贷人,2010年11月8日,朱XX劝上诉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并以借款形式提供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认定10,000元借贷合同无效。(二)2011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朱XX向上诉人索要利息形成,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案涉债务为不合法债务,故近十年来,朱XX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8年一直在内蒙古工作生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应予以排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X的诉讼请求。
张X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朱XX先于朱XX去世,朱XX去世后,尚有其他继承人,被上诉人不是唯一继承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李XX辩称,8万元借款是真实的。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没买车也不还款的情况下,朱XX认为自己被骗了,和亲戚朋友到庆阳派出所和文圣分局报过案。如果8万元借款不属实,朱XX不可能去报警。而上诉人所述其被朱XX胁迫才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却没有报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借据,可见上诉人所述不实。1万元借款不是赌债,是民间借贷。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款,如果上诉人全额还款了,上诉人不存在不要回借条;如果上诉人部分还款了,上诉人也应当要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但是,这些情况都没有发生。该笔借款是民间借贷情况属实,上诉人没有偿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朱XX系二人儿子,李X与朱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李X与朱XX于1989年4月9日在文圣区法院调解离婚。朱XX于2016年6月9日去世。朱XX于2016年5月2日去世。陈XX于2009年8月23日去世。原告李XX提交借条载明被告张X欠朱XX1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认可该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交借据载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向朱XX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称已偿还2到3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朱XX于2012年11月29日向庆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欠其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据、朱XX死亡证明、朱XX死亡证明、陈XX死亡证明、户口本、调解书、介绍信、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朱XX9万元,原告作为朱XX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为9,500元,且朱XX明知其赌博向其借款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8万元借款借据是其被胁迫书写的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称当时没有报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XX9万元并给付原告李XX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利息;给付原告李XX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8万元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申请证人李X、陈X出庭作证。李X、陈X作证称:与上诉人张X是朋友关系,朱XX是放贷人员,证人从某处借过钱。证人知道张X从某借过1万元钱,不知道张X借过8万元的事情。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李X、陈X的证言不属实,证人不知道张X是否借过8万元,证人不能证明朱XX是放贷人员。本院认为,李X、陈X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8万元借贷是虚假的,也不足以证明1万元借贷是系非法的。本院对李X、陈X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案涉1万元债权是否为赌债,8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发生。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张X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朱XX去世后,被上诉人李XX不是唯一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的辩论意见。为此,被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朱XX的其他继承人,即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出具的“不参与此案诉讼,对诉讼款项,声明人都放弃”的声明。鉴于朱XX的其他继承人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相关继承权利,本案已无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之必要。原审虽遗漏当事人,程序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对上诉人张X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上诉人张X在原审程序中,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案涉1万元债权是否为赌债,8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上诉人张X上诉主张1万元借款实为赌债,8万元借款是1万元赌债衍生的利息,是被胁迫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张X自出具借条以来,多年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证人李X、陈X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张X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张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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