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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崔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11月28日 | 发布者:韩永刚 | 点击:4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会计,住辽阳市文圣区。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会计,住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崔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

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崔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与王某2、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某诉称,2017年4月20日15时,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开发区交通岗,闫某驾驶被告某汽车公司所属的试乘车辽KFXX**号轿车(载乘二原告)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车辆辽KD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辽KD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797.94元。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辽KDXX**号车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KD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崔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DXX**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马秀儒,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辽KFXX**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某汽车公司。2017年4月20日15时,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闫某驾驶辽KFXX**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王某、李某某)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崔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辽KD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原告王某、原告李某某受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听神经病,右耳廓隆起,耳鸣,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下肢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208天,共支付医疗费41412.1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6271.5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1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事故责任比为9:1。原告王某之伤于2017年12月20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检查费1692.00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王某共误工243天。

原告王某系某某物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会计,日工资116.00元。护理人员王伟系辽阳连顺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日工资115.00元。原告李某某具有护士资格。护理人员林霞系辽阳市顺达仪表厂业务员,日工资115.00元。原告王某支付辅助器具费83.30元、复印费26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复印费33.5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损失合计3.1万元,不包括原告王某、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某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二、自双方签订该调解协议后,再无争议,本案一次性解决。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自助挂号费凭条、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原告身份证、原告王某劳动合同、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王福岳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王伟身份证、劳动合同、辽阳连顺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池莲顺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护士证、护理人林霞身份证、劳动合同、辽阳市顺达仪表厂营业执照及证明、马俊波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员工闫某与被告崔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9:1,辽K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0%的比例赔偿,被告某汽车公司按90%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同时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告王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人王伟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人林霞的护理费标准,均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为护士,仅提供护士资格证,无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可按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7.56元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二人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分别适当给付1500.00元和15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为其二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1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5375.60元的10%,即75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损失合计3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0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某负担710.00元,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8.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6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曹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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