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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知发奖金后又撤销 法院:一经作出应当兑现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25次举报

为了奖励员工帮企业降低了生产成本,企业特意发文,奖励该员工1万元。没几天工夫,企业又反悔了。没拿到奖励,员工把企业告上了法庭。蓬莱市人民法院近日宣判,企业对职工的奖励承诺,一经作出,应当兑现。

说好的奖励突然不给了

原告孙某系被告某钢结构公司采购员,入职4个多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孙某工作不久,公司就因为他工作表现突出下发了一份企业内部文件,其主要内容为:为体现公司的奖罚制度,调动员工积极性,奖励孙某10000元奖金。

孙某高兴没几天,一星期后,公司又以事情未查清楚为由,撤销了对他的上述奖励,并发了另一份文件,但孙某未在撤销通知上签字。

双方闹得很不愉快,入职不到半年,孙某就提出辞职。不过,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又过了小半年时间,原告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0000元及欠发的工资。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未支持原告要求奖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撤销奖金的通知。

企业称奖金是自主行为

庭审中,孙某所在公司辩称,他们与孙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孙某方,孙某到公司工作后公司要求与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孙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孙某称自己月薪2000元不符合事实,实际双方约定月工资800元,孙某是刚毕业1年的年轻人,刚到公司工作,公司不了解他的能力,不可能给2000元工资;原告孙某请求支付奖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到公司工作时一开始采用一些虚假的现象,让公司上下以为他的工作不错,一开始想给他发一部分奖金,但后来经落实孙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已另案处理),不符合发放奖金的规定,是否发放奖金是公司的权利,是被告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孙某的请求。

“撤销嘉奖通知”来源不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奖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嘉奖通知载明“各部门:为体现公司的奖罚制度,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企业发展,现对业务部部长孙某作出如下奖励:在市场铬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业务部孙某积极与客户沟通,并于近日与客户签订合同,将铬的价格在整体上下调,……,每购进一吨材料就为我公司节省1170.1元。鉴于孙某为公司降低生产成本,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奖励10000元,以示鼓励。希望各位同仁向他学习,为公司的发展出自己一份力。”

而公司作出的撤销嘉奖通知中载明:“各部门、各车间: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对孙某的嘉奖。在孙某负责的采购过程中,并不是因为其本人努力使公司降低成本,而是在市场整体价格下降时以市场价购买,鉴于此撤销之前的奖励。”

原告孙某对撤销奖励的通知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直到仲裁时其要求公司支付奖金时,公司才提出该通知。被告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间内提交公司撤销嘉奖通知的制作详细过程、送达过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公司奖惩规定或规章制度。

法院认为:员工奖金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奖金问题,从被告下发的奖励文件可以看出,奖励原告10000元奖金属于节约型奖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节约奖应列入工资总额。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奖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认为其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原告给予和撤销奖金,属于企业自主行为,是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的一部分,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强制调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另认为原告在采购过程中不称职行为给公司增加生产成本、不符合奖金发放规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公司作出撤销嘉奖通知的制作详细过程、送达过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公司奖惩规定或规章制度,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从公司撤销嘉奖的通知中载明的原因以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因进行比较,并不能相互印证一致,前后相互矛盾。加之该撤销嘉奖的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故被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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