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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 女方能主张"青春损失费"吗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25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01年,23岁的梅某认识了大她17岁的有妇之夫胡某,不久后两人同居。同居期间,胡某一直声称正在与其妻廖某协商离婚,待离婚后会立即与梅某结婚。三年后,经过遥遥无期的等待,心理越来越失衡的梅某决定与胡某分手并要求胡某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胡某同意分手但不同意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是梅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

法律分析:

现实生活中,“青春损失费”的纠纷在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经常发生。然而,“青春损失费”只是通俗的说法,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关系,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支持,所以,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过程中,“青春损失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很多法院甚至会以主张“青春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如果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了,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

然而,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青春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是有权起诉请求“第三者”予以返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结合本案,梅某明知胡某有配偶,且与胡某同居生活,在分手时要求胡某支付“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即使胡某支付了这笔“青春损失费”,其合法妻子廖某也可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附相关媒体报道:

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青春损失费无效

2004年11月09日成都日报

手中拿着一张到期的10万元借据,“债权人”却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日前,成都中院对此案进行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方某诉讼请求。据悉,2003年7月,方某来到法院起诉,要求恋人罗某归还他于2001年10月22日向方某所借的10万元人民币,并有借条为证。借条写明:“借到方某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现在双方发生矛盾,方某希望罗某能及时还钱。但在开庭前,方罗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罗某作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方后于8月1日撤诉。

虽然罗某进行了承诺,但两人仍未和好、结婚。2003年9月,方再次起诉,要求罗偿还借款。罗在审理中辩称方实际并未借款给自己,而是当时方某以要到有关部门告发其有作风问题相威胁,迫使其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最终以罗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等为依据,判决支持了方的请求。

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罗方二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指出,罗给方出具的借条系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这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罗与方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还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的原则要求,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由方某负担。王鑫成岷张记者晨迪

公序良俗

由于法律无法对所有的行为予以具体规定,因此规定了一些大的原则。如民法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中,“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原则俗称“公序良俗原则”。

女性因分手索赔难获得支持法官称青春不是权利

2012年03月28日法制晚报

恋爱不成女性索要经济补偿难获支持缘于青春不是权利

拿青春当筹码补偿范围难定

在一段感情结束后,很多年轻女性都会向对方提出索要“青春损失费”。记者获悉,近几年,本市的多家法院都曾受理过因分手,女方向男方讨要“青春损失费”的案件。有些案件还闹得沸沸扬扬。

但法官却明确表示,“青春”并非一种法律上的权益,会随着时间流逝而消失,所以,“青春的损失”范围很难界定。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及“青春损失费”,法院一般难以支持。

当然,如果女性在感情中的确受到伤害,对方又愿意补偿,法律对此也不否定。

索要“青春损失费”难获法院支持

张莉与赵楠本是别人眼中美满的一对儿恋人。2011年10月,张莉却将男友诉至法院,原因是,2006年两人恋爱时,赵楠本有妻子,在张莉面前,赵楠承诺与妻子离婚,再娶张莉,可5年过去后,两人的关系却走向了终点。

张莉说,自己最美好的年华都浪费在了赵楠身上,于是多次向赵楠索要补偿,但对方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张莉向法院起诉,向曾经的男友索要“青春损失费”。

但张莉的起诉要求被法院驳回,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析案

一中院法官宋少源认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针对的都是所谓的“青春补偿”,在我国法律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

一般认为,青春并非一种法律上的权益,不需要他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会随着时间流逝消失。所谓“青春损失”的范围不能确定。承认“青春损失”,也违背人伦道德与公序良俗。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及“青春损失费”,法院通常不应当予以支持。

付出感情被伤害损失费相当于精神补偿

于菲与黄华曾经是一对恋人。2011年8月,于菲拿着一张欠条,要求黄华偿还给她2万元欠款。

接到起诉书后的黄华显得十分无奈,他说,该张欠条实际上是“分手费”,是他对于菲的赠予,以补偿他与于菲交往6年却无法娶于菲回家的事实。

但是,这笔万元的赠与并没有交付。黄华说,按照赠与的规定,没有交付赠与的情况下,他可以随时撤销这笔馈赠,因此他拒绝兑现之前的承诺。

法院审理中,黄华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他曾经与于菲讨论过“分手费”的事情,并坚持撤销该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华的证据以及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令黄华返还借款2万元。

法官析案

一中院法官杨清惠说,虽然目前法律否认,将“青春”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益予以保护,但是在当事人因为情感问题而遭受挫折时,当事人会因此受到感情伤害。

从社会心理上看,如果一名女性在一名男性身上付出数年感情与美好青春时光,最后得到的却是伤害,是令人同情的。

因此,这种情感虽然不属于法律调控的范围,但这并不排斥伦理道德对其的调整,如果当事人出于内疚,自愿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抚慰,并且已经履行,法律也不应该持否定意见。

就上面这个案例来说,当事人双方达成该补偿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同于赠与。

这种情况更加类似于精神抚慰,除此以外往往还有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未来的帮助,乃至平时送的贵重礼物的折价及彩礼等。

同居时,男友信誓旦旦,许诺给女友半套房;分手后,却撤销赠予承诺一毛不拔。

同居承诺价几何?

刘某英和刘某谈了三年恋爱,还为刘某流产两次,刘某曾承诺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刘某英,但刚分手刘某就将房子卖给了别人,刘某英一气之下将曾经的男友诉至法院。不久前,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刘某给付刘某英62500元。

为了爱情两次流产

25岁的刘某英和27岁的刘某于2006年底因同在一家装修公司工作而相识,刘某英为前台接待员,刘某为设计师。2007年3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起二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至分手。在同居期间,刘某英曾两次流产。

2007年5月1日,刘某和父亲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总价款为257756元的房屋,首付77756元,剩余房款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6月5日刘某为刘某英书写了“从2008年6月5日起,我刘某的一切收入均由刘某英所有(保管)”和“由刘某英、刘某共同协商决定:购买房屋所有权各占50%。”的两份协议。

承诺变成过眼云烟

2010年6月24日两人分手,刘某向刘某英发信息,内容为“我答应你房子有你的一半,也会实现,我少你6万2仟5,我会明年给你,我想做我自己,不想别人评价我,不希望看到你的电话”。

2010年11月30日刘某一次性付清剩余贷款,并于同年12月12日将房屋以457500元出售他人。刘某英听说后,多次找刘某协商房款问题,刘某均不予认可。2012年2月,刘某英将刘某将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228750元(按转让价格的50%计算)及利息18000元。

男方明确撤销承诺

庭审中,刘某英称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自己的出资是6万元,购房时以刘某名义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刘某还为自己签订了两份婚前协议,约定双方房产各享有50%的所有权。然而刘某一直拖延不愿结婚,期间还哄骗其做了两次人流手术,给自己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刘某英认为,刘某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承诺,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房款给自己。

刘某对两份协议和两条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刘某英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协议和信息中均未提及刘某英的出资问题。刘某说,房款是自己和父亲付的,协议是自己在醉酒情况下书写的,分手时的信息中提到房款至2010年6月共付款125000元,同意给原告62500元,是为了使双方在分手时关系不至于太僵。现在闹到这样,自己已经不同意履行协议及短信承诺的内容。

法院判决短信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英主张曾给付被告6万余元作为对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的问题,因被告刘某对原告主张的该出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及证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与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而协议与短信的内容只能反映被告在同居期间曾经允诺涉案房屋有原告50%的份额,未提及原告对房屋的出资问题,故不能免除原告证明己方出资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协议时在醉酒状态下书写,并明确表明不同意履行,故应视为赠与合同被撤销,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涉案房屋50%的份额。

被告刘某在2010年6月分手时向原告编发两条短信,承认欠原告62500元,并承诺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同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存在财产的混同和共同的支出。被告在分手时对诉争的房产的价款及其同居期间已还贷款数额进行计算后,确认“少”原告62500元,对被告所确认的这笔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同居期间承诺赠与原告涉案房屋50%份额的协议,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房屋出售价格50%份额偿还原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分手时向原告承诺给付原告62500元,法院认为,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该承诺。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从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告的允诺符合赠与的相关法律特征,应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赠与是50%的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的登记手续,即赠与合同未履行。对本案未履行的赠与合同,被告有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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