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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后司机逃逸,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78次举报

该案的判决值得商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明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显然,此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明确本人是否不存在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共五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没有责任。并没有“无法认定”这一类型。此案人民法院过度强调保护弱者,而忽视了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过此失彼了。

施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施某一纸诉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2年6月12日早晨,施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货车逃离现场。施某因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当地交巡警部门作出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012年10月,施某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施某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此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小事,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又一起典型案例。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施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立法本意,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某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意义十分重大。本案从社会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充分阐述理由,判决原告符合工伤情形,向工伤认定机关传递了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立足职责推定事故责任的基本理念,从而实现保护弱者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具有典型判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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