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发病放弃治疗,48小时内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
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死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抢救价值,放弃治疗后,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为视同工伤。
1、死亡已经成为必可避免,抢救和治疗已经没有实际价值。
死亡职工病例记载“诊断初步印象:猝死。……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恢复可能渺茫;……患者目前一般情况极差,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神志不清,颈动脉震动微弱……向家属告知,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医生多次和家属沟通,患者已经没有挽回生命可能,继续治疗不但不能帮助患者康复,只能是浪费医疗资源。在这样的情况下,家属不得不放弃治疗。
2、放弃治疗不违法,不违人道。
没有挽回生命可能的临终关怀,包含通过医疗手段帮助患者减少痛苦。其中也包括停止无效医疗。死亡已经成为客观现实,让患者有尊严的离去不违反社会价值。
3、法律并不排斥不违法的自主选择。
医生多次给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告知患者家属,患者没有救治价值,死亡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继续治疗,无法挽回患者生命,亲属选择停止没有意义的医疗。听起来听起来很残忍,在普家庭还没有摆脱因病返贫以及看不起(大)病的背景下,要求所有家庭都学习富豪花钱做无效治疗延后死亡时间的做法,是不现实和不理性的。
4、视同工伤待遇立法目的是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
视同工伤立法目的是保护工作时间发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做宽容适用,不要过度苛刻,把应当享受政府工伤保险基金福利的工伤职工都拒之门外。
机械地坚持没有价值的治疗,浪费医疗资源,从而导致失去认定工伤机会的要求,不合理,不人性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目的,反而让职工丧失“有价值”的劳动权益。不利于劳动关系的保护和平衡。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以通过救治可以挽回生命,对职工有法定扶助义务、赡养义务的人员放弃治疗,涉嫌犯罪,并不能视同工伤。
职工患病,没有生命危险,通过正常治疗可以康复的情况下,具有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亲属拒不履行扶养或者赡养义务,导致亲属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的,涉嫌《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极端情况下,不排除涉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患病职工因为亲属犯罪死亡,应当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范围内。法律不可能鼓励或者纵容犯罪。
三、工伤保险是政府承担的社会福利之一,是政府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对劳动者应做宽容适用。
工伤保险待遇是由政府承办的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和承担的,是政府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是社会福利之一。工伤保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自始至终贯彻社会福利要义。保障符合规定的应予保障人员。福利给予符合规定的人群。在认定工伤时候,应当贯彻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精神,把应当认定工伤劳动者尽可能认定为工伤,而不是把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之外。
四、用人单位承担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支付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期间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政府信用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法律义务,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该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障。
上海市发生一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经医生确诊病危,继续救治挽回生命已经成为不可能,家属痛心之余决定放弃治疗,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该死亡员工为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终1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都认为该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体现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也给用人单位提了一个醒: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参保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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