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苹果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诉被告宝鸡桔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桔子公司)、李某、第三人江苏绿萝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萝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桔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江苏绿萝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苹果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襄阳市纺织有限公司因需要向原告履行10万元的《销售合同》付款义务,遂以浙商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51/20323284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经验票后确认该汇票有效,后在6、7月份原告不慎将该票据丧失遂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内第三人申报了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苹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其曾是原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2、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襄阳市金凤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与其有贸易关系。原告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其享有票据权利。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催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经申请公示催告,因第三人申报权利,该程序被依法终结。4、原告报案材料及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被骗造成票据丧失,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桔子公司辩称,他是从李某处借来的承兑汇票,后又因合作征地将汇票做为征地款支付给陕西关中压缩机有限公司,原告的汇票没有丢失,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桔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征地合同、证明,证实其与该公司有贸易关系。2、收条,证实被告将借来的承兑汇票作为征地款支付给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3、桔子公司证明,证实桔子公司从李某处借来承兑汇票。被告李某辩称,他以金瑞涵公司的名义给宝鸡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该公司将货款打至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将承兑汇票支付给他,他又出借给桔子公司,他们之间的交易属实,原告虚构了丢失票据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金瑞涵公司的情况说明、挂靠经营合同、委托书,证实李某挂靠在金瑞涵公司名下,金瑞涵公司将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付给李某。2、水泥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以金瑞涵公司的名义给宝鸡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第三人绿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票据的持有人、背书人、也不是最后持有人,票据上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票据没有丢失或者丧失,属于恶意诉讼,各被告之间交易真实,基础关系合法,第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正面、背面复印件,拒付证明复印件,证实第三人是本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不是收款人、背书人、无权起诉。2、原告与金瑞涵公司的贴息协议,说明原告将非背书取得的票据转让给金瑞涵公司,证实原告没有丧失票据,伪报票据丧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原告与金瑞涵公司的民事关系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3、合同两份及增值税发票,证实第三人与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贸易关系真实,前手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第三人的票据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浙商银行作为付款人,由海宁市信元达经编有限公司出票给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51/20323284,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关系从承兑汇票收款人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该公司又因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汇票付给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苹果公司通过贸易关系从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原告苹果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14年5月6日,和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瑞涵公司)达成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协议,协议约定,苹果公司将包括上述汇票在内的数张汇票交由金瑞涵公司贴现,验票结束后,金瑞涵公司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转入苹果公司指定账户,如有违约苹果公司有权挂失该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贴现现金。原告即向眉县公安以合同诈骗报案,同时申请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绿萝公司做为票据持有人申报了票据权力,2014年9月1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嘉海催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眉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报案,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金瑞涵公司张晓(小)宁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时本院查明,被告李某挂靠在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将该承兑汇票作为应付货款支付给李某,李某出借给被告桔子公司,桔子公司又因支付征地款将汇票付给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绿萝公司与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并在到期日之前向其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芳桥支行委托收款。2014年7月10日,因公示催告程序正在进行中,付款人浙商银行以此票据已作挂失为由止付,向绿萝公司做出了拒绝付款通知。另查,该承兑汇票背书联背书人签章依次为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嘉华化纤经营部、嘉兴市芸芸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纺织有限、宝鸡桔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绿萝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的名称填写中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萝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系盖章,其余被背书人的名称均为手写,其中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桔子商贸有限公司名称系同一人书写,时间处均为空白。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对该承兑汇票进行了冻结止付,冻结止付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赵利辉用个人存款10万元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将金瑞涵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认为该公司使用欺诈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讼中,原告又以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同时可以证实,金瑞涵公司以欺诈手段从原告苹果公司处取得票据,致使原告票据丧失。第三人绿萝公司提交的第1、3证据可以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证实票据的背书情况。其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与金瑞涵公司之间存在贴息转让票据的事实。此外,被告桔子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李某提交的2组证据可以证实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原告系空白背书取得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实自己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交的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前后手之间存在贸易关系,原告曾经合法持有票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不再做赘述。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焦点一、原告是否系法律规定的失票人、其主体是否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条列明的失票形式仅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但《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被盗这一法定失票形式与欺诈并列作为第一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作出规定,充分说明票据法律关系中所确认的失票形式应当包含欺诈、盗窃等非法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和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虽不能确认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小)宁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书是在已经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加之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小)宁以贴现为手段取得原告持有的票据后,对于贴现的对价分文未付,并将所有票据支付出去,足以证实张晓(小)宁采用了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丧失票据,失去了对票据的控制权,原告作为失票人有权起诉非法取得票据人金瑞涵公司;对于金瑞涵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后的背书人,如果存在恶意收购、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原告不是失票人,是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仅仅列举了丧失票据的三种情形,但《票据法》认可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和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是失票人,有权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那么,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此合议庭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失票人起诉的权力。其次,票据是流通证券,若“先刑后民”,长期被公安或法院冻结止付,必然会影响票据的流通,破坏了设立票据制度的原意。第三,司法机关最终是否以诈骗罪追究张晓宁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直接影响的是原告与金瑞涵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协议无效后的返还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这一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止。焦点二、票据持有人绿萝公司取得票据是否系善意取得,是否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在原告以失票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后,票据持有人绿萝公司申报了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采取的是严格的文义主义,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票据责任应完全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载的内容。《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以背书转让时,还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未记载需要补记。对于补记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背书人在交付票据时应当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若未记载,法律允许被背书人可以代替背书人补记自己的名称,但仅能补记自己名称,也就是说一张承兑汇票所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最多允许有两个连续的名称为一人书写。而本案绿萝公司背书取得汇票,虽然有真实的交易事实,从其提交的承兑汇票上可以看到,背书人的印章也是连续的,但其前手被背书人中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桔子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的名称笔迹一致,显然不是背书时各个背书人填写,也不是各个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对于这一事实无需专业人员即可识别。该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此签名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绿萝公司明知票据的签章不属实,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仍取得票据,显系重大过失取得,因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绿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票据后面的这几个被背书人名称的笔迹虽然一致,但不论是在该公司取得票据前他人的补记还是取得票据后的补记,涉及的是票据效力问题,应另案解决不是本案所审理范围。对于这一辩解,合议庭认为不能成立,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对抗票据持有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焦点三、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合法取得票据后,将承兑汇票贴现给被告金瑞涵公司,意味着原告已经必然丧失了票据权利。对此,合议庭认为,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支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贴现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票据买卖行为。贴现的主体仅限于有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被告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原告与金瑞涵公司之间签订的贴息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金瑞涵公司不得因此取得票据权利。被告桔子公司、李某与其他背书人一样,无论其基础交易是否属实,一旦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其自然就丧失了票据权利。综上所述,票据持有人绿萝公司属重大过失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亦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陕西苹果纺织有限公司对浙商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第三人江苏绿萝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