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应否用于支付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4-10-23
【案情】
2013年,邓某与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小邓随何某生活,邓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同年11月30日,邓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用人单位给付邓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和3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随后,邓某以失业为由,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元。
【法院审判】
对于邓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共计13万余元,其在失业6个月内仍有支付小邓抚养费的能力,其应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的义务,对邓某要求自2013年12月起降低抚养费至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邓某可于失业6个月后,视经济情况另行诉讼调整抚养费数额。一审法院最终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后邓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指出,即使没有工作,抚养子女仍是父亲应尽的义务,且邓某正值壮年,通过自身努力,应该可以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孩子的父母双方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
【律师评析】
抚养费支付的前提是父母具有收入来源,不管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如何,邓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特有的费用,可以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就业前,能否以此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负担能力,从而请求降低甚至不承担抚养费呢?
学理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能面临着或长或短的失业期,经济补偿金正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在可能的失业期内的生活需要而设定的,以保障劳动者顺利度过失业期,为其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抚养费,是劳动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应月份发放的。故在折算的月份内,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劳动者的“固定收入”。在这个意义上,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希望离婚后不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要千方百计推诿、逃避抚养责任,子女有长大的一天,我们也有老去的一天,互帮互扶,助人即助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