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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离婚律师分析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3次举报

知名离婚律师分析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

作者:沈辉律师 时间: 2014-11-30 查看(86)

  【基本案情】

  吴某与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曾同在某大型企业集团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鲁某出资申购集团公司某下属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若干,均登记在鲁某的名下。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仅将一套住房约定归吴某所有,未涉及该股份的处置事宜。离婚后,鲁某对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操作转换,第一次将持有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某关联公司的债权(2006年),第二次将关联公司债权兑换为集团公司的流通股股票(2009年)。2010年,集团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鲁某获得现金红利与转赠股票,持股数量增加一倍;之后又历经托管、出售、重新买入等投资活动,股票不断增值,收益可观,最终在2010年12月将股票全部出售。吴某知晓后,以鲁某离婚时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为由,要求分割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鲁某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内部职工股系吴某与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具体而言,分割的对象是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鲁某第一次转换即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鲁某在此之后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重新投资,在股市取得的较高收益与其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等因素密切相关,已超出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分割对象。

  【知名离婚律师温馨提示】

  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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