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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严格要求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9次举报

关于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严格要求

作者:都燕果律师 时间: 2015-11-24 查看(42)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一、什么情况下发生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产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很显然,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二种情形:

  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二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己执行完毕后,但是该判决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

  二、执行回转应具备的条件

  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执行根据和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即判决书、裁定书)有错误,依法进行再审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三,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非常严格要求

  1,必须先启动再审原案程序。

  2,必须是案件再审后推翻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3,执行回转程序启动是依据新判决进行的。没有新判决,不能启动。否则,案件处理程序错上加错。

  4,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是以原判决书错误而改判新的判决。纪委监察随后必须启动问责机制。

  四,法律实践中执行回转并非简单易行的,也是极少出现的。

  1,执行回转也是一种执行工作,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2,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否决原执行据以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后,对原来案件再审以后作出的新的判决、裁定。3,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的唯一合法前提条件,确实发现原判决书有错误,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原案再审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程序再审。4,原判决错误被再审否决,相关办案人员面临问责。5,经过再审重新作出判决书,在执行回转中,由于法律文书的变化引起的。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回转应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决定不申请执行回转的结果,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必须兼顾合法合理,在双方出事人权利义务找到公平合理的平衡与公正。

  如何执行已被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有原物回转原物,无原物(已灭失)折价赔偿,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不属于被申请执行回转人,要保护其利益。但实践中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即原物已经灭失,而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折价赔偿。这时执行回转就不太可能,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补偿,那么当事人损失的利益可否要求国家予以赔偿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①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因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应急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决定,所以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种情况下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的具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故双方都有责任。

  总之,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对案件的重新执行,应以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为实施前提。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客观上又形成了另一新的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五,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执行回转程序没有固定模式,尚处于探讨阶段

  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就当前各地的普遍较好的办法:1,人民法院不需要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先行组织召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由原被执行人回赎原物。如原物房地产升值应当参考实际市场行情给予更高回赎补偿款给持有人。如原物汽车使用后贬值应当参照实际情况折价回赎。2,双方订立回赎协议书。3,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息讼罢访保证书》。

  六,我国执行回转制度在立法上尚待健全

  我国的执行回转制度,从立法上尚未健全,今后应当逐步进行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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