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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5年12月20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6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廖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文号:(2011)雨民初字第583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告廖XX,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文号: (2011)雨民初字第583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X,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结婚,2001年12月生育一子宋XX,全家共同居住在长沙。结婚后,夫妻聚少离多,个性上的差异日渐明显,较大年龄差距造成思想上的代沟,两人相处磨合过程十分艰难。婚前双方并没有足够考虑彼此是否适合就决定结婚,婚后相处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转淡。自2005年起,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到上海、浙江等地,与家人相处时间短暂,原告感受不到丈夫对自己及家庭的照顾。原告曾于2007年5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与其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2月28日后,女方提出协议离婚要求时男方必须依约配合,男方拒绝配合致使女方起诉离婚,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双方对儿子抚养权、共同财产等问题的约定判决,男方不得提出异议。原告有正当稳定的工作,接受过良好的教育,能给小孩更好的照顾。而被告担任公司外派经理,长期出差,工作环境十分不稳定。自宋尹文出生以来,被告与小孩相处时间很少,也不善于照料小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小孩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年收入总计约50万元,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0 000元作为宋XX的抚养费,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长沙市曙光南路539号名都花园8栋301号房,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大道南侧绿城桂花城A3幢201号房等房产。以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宋尹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 000元至宋XX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价值约140万人民币)。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自16年前我们相识以来,通过五、六年的恋爱经历,到爱人符合晚婚、晚育年龄时结婚生子,一路走来,可谓刻骨铭心。婚后我一直做好一名丈夫、父亲、女婿的角色,承担起家庭经济重担,努力履行好自己在对爱人的呵护,对子女的培养,对老人的照顾等方面应尽到的义务与责任。但也有做得不够的地方,今后一定会努力做得更好。近几年来,由于工作岗位调整的原故,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聚少离多的情况出现,同时,由于感觉恋爱结婚已经多年,大家都是老夫老妻,日常繁忙的工作与压力,对家庭婚姻的经营关注度有所下降,在此也深表歉意。我对爱人是有深厚感情的,对这个家庭是无法割舍的。目前不是感情破裂的问题,而是诚恳期待大家来把误会消除,矛盾化解,扬长避短,把家庭和婚姻经营好。同时,我单位上也对我的家庭情况非常关心,正积极采取有利措施来有效解决我们家庭聚少离多的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X。近几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使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男孩。近几年来,虽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使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也愿意为其改变。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XX要求与被告宋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6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 15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立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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