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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喜增贪污一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73次举报

被告人王喜增贪污一案

文号: (2011)泌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增,男,1956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增贪污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喜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喜增及其辩护人张书功,证人杜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王喜增在2003年至2008年担任安庄村委会计和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不应该安庄村委享有的9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89300元领取后,除用于公务支出19672元,余款69628元据为己有;2、2009年9月王喜增将安庄村委公益林补助款18583.20元领取后不发放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喜增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喜增辩称,所指控的69628元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所指控18583.2元公益林补助款没有据为己有。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领取退耕还林款后用于公务支出的应予扣除,包括人寿保险金、新农合款、招待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王喜增先后担任安庄村委会计、支部书记。期间,安庄村委以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名义报批了90亩生态林,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王喜增利用职务便利,将泌阳县财政拨付的90亩生态林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计89300元领取后不入村委帐目,除用于村委公务支出48973.20元外,余款40326.80元王喜增提供不出合理合法的开支去向。被告人王喜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黄山口乡财政所帐目中王喜增的领款手续及王喜增的供述证明:王喜增自黄山口乡财政所领取安庄村委90亩生态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计89300元。

2、王喜增保存的支出票据8张(共计14972元)、证人王某某证言及王喜增的供述证明:王喜增从领取的上述89300元中为村委支出共计21972元(包括教师节买礼物1000元、为汶川地震灾区捐款2000元、还王喜增村委欠款4000元)。

3、2008年5月28日村级在职干部养老保险支出7681.20元,有王某、王一某证言、人寿保险发票、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1989】161号文件证实;2009年1月16日支付给王一某就餐费2000元,有王一某证明;2009年度新农合垫支款14320元,有王一某、王一某全以及黄山财政所证明;计划生育垫支款3000元,有村委干部王二某、包村干部陈某等人证明。

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黄山口乡政府、党委证明:王喜增的基本情况和2003年至2008年,王喜增先后担任安庄村委会计、支部书记。

5、黄山口乡人民政府及黄山口乡安庄村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所领取的退耕还林款用于支出其他款项,对其提供不出合理合法去向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庭审查证确属为公支出48973.20元,应予扣除。余款40326.80元找不出合理合法的去向,应视为已被王喜增非法占为己有。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18583.2元,经查,证人一某证言及王喜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喜增将安庄村委公益林补助款18583.20元领取后给村委其他干部说过不准备发放该款,打算将该款挪作他用,且王喜增家属已将该款提交法院,所以,王喜增领取该款后对该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故王喜增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非法占有公益林补助款18583.2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增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款40326.8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喜增贪污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王喜增贪污公益林补助款18583.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喜增违法所得403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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