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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5年12月20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5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文号:(2011)雨民初字第413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告王XX,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文号: (2011)雨民初字第413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南县XX。

被告吴XX,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25岁,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生性多疑,无事生非,经常殴打和侮辱原告。历年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想离婚,但由于孩子没有长大成人。近年被告在家闲着,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暗中盯梢。不久前被告当众殴打原告,一身伤痕累累。使得原告每天紧张兮兮的生活,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现原告常年累月在外打工。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6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请求:1、要求离婚;2、判给原告安置房一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XX,现已成家。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雨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并从2010年6月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债务,其共同财产只享有安置房指标(指标不明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先处理离婚关系,其余财产部分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根证明、(2010)雨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小孩。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并且从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立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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