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惠娴
近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古河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双方各执一词。
2022年12月,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将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压于车下,造成李某九级伤残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妻子即将临盆。孩子出生后,李某将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刚出生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费用。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儿子还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被抚养的人”,故李某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则认为,胎儿的利益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应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还未出生,但是原告李某提起诉讼在胎儿出生后,原告李某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行使法定权利,有权代婴儿提起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抚养人李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在客观上影响了李某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抚养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由此给被抚养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该给予胎儿利益特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其合法权利亦应给予特殊保护,即如出生时系活体,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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