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石经海 徐钰佳
刑事追诉时效,也即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其制度设置旨在通过行为人的自我约束,实现刑罚的目的功能,并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刑罚执行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要合理理解和规范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需破解片面的刑罚报应主义等观念,基于其正当性根据,构建相应的适用标准。
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理解与适用追诉时效的基点,也是破解刑事追诉时效疑难问题的基本。实践表明,刑事追诉时效疑难问题的分歧与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对刑事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的忽视或误读。当然,理论上对何为刑事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也尚缺乏深入系统的考究,进而让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构建与实践适用缺少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
其实,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其正当性根据是与刑法的正当性根据相一致的。众所周知,在近现代刑法上,刑法的正当性根据经历了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再到相对理性的发展进化过程。具体是,从极端的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到极端的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正当性根据,再到相对理性的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等为补充的并合主义为正当性根据,从而刑法也就相应地从极端的报应主义行为刑法到极端的预防主义行为人刑法,再到以责任报应为基础、以目的预防为补充的行为和行为人刑法。正是基于刑法正当性根据的以上发展流变,近现代刑法逐步从一个极端形态到另一个极端形态再到相对理性的现代化形态。
与刑法的以上正当性根据相一致,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再到相对理性的发展进化过程。具体表现在:
首先,是以体现报应主义的社会危害性为正当性根据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这是第一个极端形态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在这种极端形态下,凶残的犯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永远不过追诉时效,所谓的刑事追诉时效也就无所谓有5年、10年、15年、20年等期限。显然,这种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是极端且不合理的。
其次,是以体现预防主义的人身危险性为正当性根据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这是另一个极端形态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在这种极端形态下,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时效,是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由办案机关予以相对确定,并没有事先依据犯罪行为性质轻重被限制在5年、10年、15年、20年等特定期限内。显然,这种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理,是极端且不合理的。
最后,是以同时体现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正当性根据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这是一个相对理性形态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在这种形态下,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既不是永远不过追诉时效,也不是由办案机关根据犯罪预防需要实时确定追诉时间要求,而是兼顾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的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既预先根据犯罪行为性质轻重确定5年、10年、15年、20年等特定期限为刑事追诉时效的一般期限,又针对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行为设置更长,甚至永远不过追诉时效的特定情形。显然,这种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刑法正当性根据的体现和要求,与现代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理相一致,是相对合理和科学的。
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标准构建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标准,应当基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现代化正当性根据,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予以构建。
(一)特定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
一是5年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犯罪行为性质较轻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
二是10年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犯罪行为性质较重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超过五年有期徒刑,但通常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因此,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
三是15年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犯罪行为性质严重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超过十年有期徒刑,但在十五年以下,因此,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
四是20年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犯罪行为性质极其严重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因此,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针对此类犯罪行为需设置更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二)无特定期限的追诉时效适用标准
一是过20年后报请核准追诉的适用标准。犯罪行为性质极其严重且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之后,仍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进行追诉。而其中“认为必须追诉”的理解颇具争议。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认为必须追诉”指的是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情节的案件。据此,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决定的评判标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就指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属于“认为必须追诉”的范畴。同时,第六批指导案例中,“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案发当地的影响至今没有消失”等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类似语句频繁出现在核准追诉的理由中,而“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类似语句也作为说明核准追诉与否的依据。适用中应注意兼而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忌偏重一方而走向极端。如,实践中被害方态度及当地群众意见在核准追诉的审查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其固然是社会影响的重要反映,但因易受舆论引导兼之偏重社会危害性而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妨害特定期限追诉时效的适用。
二是进入办案程序后应当追诉的适用标准。案件进入办案程序即意味着国家机关已经开始追究犯罪行为,为了防止犯罪分子滥用追诉时效而逃避刑事责任,在现代化刑法的正当性根据下,应针对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分子规定例外的追诉时效。在此语境下,人身危险性高就表现为犯罪分子为逃避制裁而“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实践适用中,进入办案程序后,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才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国家机关的拖沓延迟等导致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不应以国家机关已立案或受理为理由进行追诉。另外,“逃避侦查或审判”应当以被追诉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已被刑事追诉为前提,这是现代化刑法正当性根据下人身危险性因素的必然要求。
三是被害人控告后应当追诉的适用标准。被害人向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即意味着国家机关已具备追诉的责任义务,正常情况下应进行立案侦查,保证在追诉期限内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导致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情况,犯罪被不当放过,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贬损。因此,为了解决百姓告状难等社会问题,保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受追究,1997年刑法即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三)刑事追诉时效计算的适用标准
一是刑事追诉时效的通常计算标准。追诉时效是为了在合理期限内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价,因此只有犯罪之日才可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对于连续犯、继续犯而言,多个犯罪行为间存在连贯性或同一性等特定关系,导致多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具备了特定的联系,行为人为同一个体,人身危险性可以合并评价。基于追诉时效的设立目的,只有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才可以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完整评价。
二是刑事追诉时效的中断计算标准。现代化正当性根据下,追诉时效期限是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衡量后的结果。一般,随着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会随之降低。然而,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不仅产生了新的社会危害,其人身危险性也显著上升。受其影响,已经经过的追诉时效期限便无法作为有效结果而被视作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佐证,而应当归于无效,进而从后罪发生之日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起点。
(作者单位:石经海,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徐钰佳,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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