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行为在毒品流通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应严厉打击。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对毒品交易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潜藏着巨大社会危害,也应当以刑事处罚重拳予以遏制。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这两部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出台,为这一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了重要参考。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通常是指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牵线搭桥、相互介绍,提供交易信息、居中传递或斡旋毒品交易价格和数量,或者提供其他相关帮助,最终促成毒品买卖成交的行为。居间介绍者非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一般不参加毒品、毒资流通的环节,其通常不以牟利为目的,即便获利也非通过“吃差价”来实现,故其与居中倒卖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居间介绍者与代购代卖者在毒品交易中都发挥着“撮合”的作用,二者的表现形式有相似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但其实二者的行为有着实质的不同:居间介绍者不实际接触毒品,也不参与毒资的流转,仅发挥介绍联络的作用,属于毒品犯罪的帮助犯;而代购代卖者亲身参与到了毒品交易中,进行了毒品与毒资的流转,实际上是毒品犯罪的正犯。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犯罪是否以居间介绍者获利为要件,《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共同论处,即是否获利,不影响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对于具体居间行为的认定,《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了四种类型的分类,且分别规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不同处理结果。
其一,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从主观方面分析,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之间形成了促成毒品出售的合意,居间介绍者实施的寻求、联系、介绍买家的行为则是其对贩毒者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客观表现。虽然从购毒者的角度来看,居间介绍者也为购毒者提供了购毒便利,但这在客观上只是居间介绍者帮助贩毒者出售毒品的附随效果,是其在追求帮助贩毒者完成毒品出售的犯意驱使下产生的行为。因此,综合居间人的主观犯意与行为的客观效果,应将其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
其二,居间介绍者受以“贩毒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此种情形下若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却依然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提供毒品货源信息等,足见其对国家的毒品管制秩序及公民健康的重大法益将产生的危害漠不关心,是一种放任协助购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从客观上来说,居间介绍行为也为购毒者实施下一步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提供了毒品来源,故认定其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符合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种情形下,对居间介绍者“主观明知”的认定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的口供、微信聊天内容中寻找蛛丝马迹,综合考虑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的亲疏关系、求购毒品数量、次数等事实,结合正常的逻辑和情理判断作出认定。
其三,居间介绍者受以“自吸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此种情形下,如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认定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同分析上文第一种情形原理一致,此时居间介绍行为在客观上为贩毒者贩卖行为提供的便利是其居间联络、传递消息所带来的伴随效果,因此不能片面地将其认定为贩毒者的同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此种情形在四种类型中唯一可能出罪,故为避免犯罪嫌疑分子加以利用,进行“幽灵抗辩”而达到脱罪的目的,必须从严把控该情形的适用,在认定时应查明居间介绍者的犯意是否产生于与贩毒者接触之前,其故意的内容是否仅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获取毒品提供方便等事实。
其四,居间介绍者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这种情形下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买卖交易双方在主观上进行了密切的犯意联络,客观表现上既积极为贩毒者联络介绍购毒者、提供毒品销售渠道,同时也主动地为购毒者传递毒品货源信息、交易地点,有的甚至现身毒品交易现场,司法实践中,三方之间共同犯意与客观行为的侧重点会因案情的异同而有所差别。但可明确的是居间介绍者在主观上有促成毒品买卖的犯意,客观上对贩毒者出售毒品提供了积极帮助,因此对于居间介绍者的这种行为通常应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居间买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采取的是“区分说”与“共犯说”相结合的理论,即通过判断居间介绍者与哪方共谋、向哪方提供帮助等事实,甄别区分居间介绍者的委托方,进而考虑居间介绍者与委托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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