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现代社会,酒逐渐成为人民联络感情、沟通人际关系的重要媒介之一。朋友之间三五成群凑在一起共同饮酒的现象十分普遍。就共同饮酒行为本身来看,它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然而,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饮酒人伤亡的案例屡屡发生,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往往会将“共同饮酒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共同饮酒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形成共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者负有照顾、护送或通知家属的义务,尤其在明知共同饮酒人中有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更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甚至制止该饮酒人驾驶机动车的义务,如果未尽到上述义务,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该饮酒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遭受重大损害的共饮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者之间彼此负有相互照顾、相互劝阻酒后驾车和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相应义务,比如在明知某一饮酒人需要驾驶机动车出行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亦未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则可以视为共同饮酒者存在一定过错,对遭受人身伤亡的饮酒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均偶明确额的禁止性规定,成年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做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故酒后驾车者应当对其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害时,共同饮酒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饮酒者之间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实行。
第三种: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形成损害赔偿关系,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共同饮酒者给予因共同饮酒行为遭受重大损害的共饮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共同饮酒者视为一种临时的共同利益团体,大家为了共同的轻易需要或其他社交需要相聚在一起,如果不幸因共同饮酒行为给其中的某一同饮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以考虑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进行处理,虽然参照适用上述两条规定不见得特别贴切,但是既然是基于一种共同的情谊行为所产生的纠纷,那么虽然在法律上不认定共同饮酒者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共饮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就“共同饮酒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我认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形成损害赔偿关系,共同饮酒者对因共同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害的共饮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如果共同饮酒行为已经明显致某一饮酒人处于不省人事的严重醉酒状态时,共同饮酒者应当预见到其共同饮酒行为已致使他人处于一种特定的危险状态,此时共同饮酒者应当负有将该醉酒人安全护送回家或及时送医的特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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