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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同时,依法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赵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2.72元、护理费10321元、交通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68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为11678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24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天水市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致原告杨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合并左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2、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部外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宝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核算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营养费应该有医嘱证明;因原告对其伤情是自行鉴定的,故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赵XX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XX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H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给原告杨XX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对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卫生院急救费为1200元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因其是手写且此发票开具的时是2016年12月03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市二院门诊发票开具的复印费3.6元也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在市二院住院8天及宝鸡市中医院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不承担此项费用。对于护理费,应按鉴定期限90天×80元/天=72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供的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卫生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票据500元,对于其他无票金额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过一年以上,故应按照甘肃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九级伤残标准20%计算。由于原告杨XX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同时,已给原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所以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及宝鸡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意见书及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宝鸡中医院医疗费结算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市二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658.14元,救护车单据一张金额500元,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14时24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天水市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致原告杨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骨髂骨折合并左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2、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部外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12月3日,原告从市二院转至宝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44天。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2016年12月8日,麦积交警大队作出麦公交认字[2016]YB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陕C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X,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46859.31元(含市二院住院费用16054.98元+市二院门诊费用658.14元+宝鸡市中医院住院费用29230.19元+宝鸡市中医院门诊费用416元+救护车费用500元=46859.31元),其中被告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赵XX已支付17000元。
2.护理费1032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依据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861元/年÷365日×90日=10321元。
3.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时间、伤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转院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8天=320元,省外50元/天×44天=22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区分省内外计算。
5.营养费1040元。原告住院病历虽无加强营养的遗嘱,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时尚未治愈,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2天×20元/天=1040元。
6.残疾赔偿金61663.20元,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8日,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93元/年×12年×20%=6166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4000元。
8.鉴定费2500元。
以上8项,共计129903.51元,其中被告XX公司已支付1万元,被告赵XX已支付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
(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被告XX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8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40元=50419.31元,已超出1万元的限额,应按1万元予以认定。故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后剩余40419.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1663.20元+护理费103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6984.20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金额确定为76984.20元。以上二项合计86984.2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后,再支付76984.20元。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用40419.3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因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0419.31元。
(三)关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告赵XX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因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在被告XX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00元,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由原告杨XX予以退还。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在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卫生院的急救费1200元,该票据所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而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此时为其从市二院出院并在宝鸡市中医院入院的时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76984.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40419.31元,以上合计117403.51元;
二、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2500元;
三、由原告杨XX退回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赵XX负担1186元,原告杨X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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