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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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谢赟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4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被告田斌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93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45182元,以上各项共计77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直接汇入本院账号2707-0763-0902-6408-020。

二、被告田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张明镇和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公正。二、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张明镇服判并答辩,其余当事人服判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为“对兰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兰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向被告张明镇告知的证据,应当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获取收入时应当支付的诸如燃油、过路收费及合理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施救费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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