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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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XX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2日|分类:公司法 |614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取得了“国窖”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副食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环亚烟酒茶”店铺系由被告经营,即使陈涛负有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国窖”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原告某某公司的“某某”品牌,于2000年10月31日,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6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雷新元、黄璞随韦正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6号(省军培中心旁边)的“环亚烟酒茶”店铺(门面招牌上有“黄鹤楼年份原浆环亚烟酒茶”等字样)。在该店铺内,韦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一瓶,并取得了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韦正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带走保管。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408第2015036号),认定: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手段,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及自制包装材料进行鉴定,可以确认上述“国窖1573”白酒(物流码:09043047378789),并非原告产品。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纸质手提袋一个及纸盒装白酒一瓶。手提袋正反面、酒瓶吊牌及瓶颈上均印有“國窖”、“1573”字样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上均印有“国窖”标识,包装纸盒下部所标的商品物流码为:09043047378789,酒瓶下部印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两侧的圆形“國窖”图形标识可以用手指刮掉,而原告商品的相应标识则较为牢固,不能刮掉;原告商品包装盒下部开启处的塑料垫片不能移动,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垫片可以左右移动。当庭将原告商品及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涂层刮开,获得产品编码,并拨打“某某热线”(4008881573)核实真伪,查询结果分别为:正品为“正确编码,请放心消费”、被控侵权商品为“编码有误,或该编码已经被查询。”

2015年10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环亚烟酒茶”店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该店铺内悬挂有被告XX副食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

被告XX副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涛,登记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6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副食、茶叶、酒类)、国产卷烟及雪茄零售。

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XX副食销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XX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XX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某某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酒瓶上的“国窖”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酒瓶吊牌上的“國窖”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均由相同要素(繁体字“國”、“窖”)组成,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最后,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辩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环亚烟酒茶”店铺系由被告经营。法院认为,“环亚烟酒茶”店铺所在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6号”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环亚烟酒茶”名片上所记载的“陈涛”与被告经营者的姓名也一致,而且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涉案“环亚烟酒茶”店铺内也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环亚烟酒茶”店铺系由被告经营,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副食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有关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XX副食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某某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XX副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XX副食应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此外,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XX副食承担。

庭审时,被告XX副食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鉴定过程中有被更换的可能。法院认为,根据(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58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过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直至封存的全过程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无偷换被控侵权商品的可能,而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产品封条完整,无拆封痕迹。另,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显示该鉴定于公证取证当日完成。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产品来自于被告XX副食,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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