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6月26日到2011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现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沈某某为实现债权,另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是否有据可依。
【法院判决】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出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原告现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为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