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1999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徐某。2008年5月30日在徐某某诉张某某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张某某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第三人自己办理,原告从不知情,该结婚证是无效证件,于2008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县民政局为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结婚证无编号,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001年3月6日被告某县民政局为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结婚证(无编号)。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档案存根,也没有编号,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取得的。结婚证上婚姻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此时被答辩人不足20岁,答辩人不足22岁,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可能进行登记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撤销被告某县民政局为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结婚证
【法院判决】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该婚姻登记是在2008年6月3日,显然超过了最长为五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