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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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就其所有的辽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为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65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5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人员受伤,且医疗费收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654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