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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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冯某某、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帅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找律师去代理,在计算赔偿方面专业的律师会为你争取更多的利益。详见本案判决: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44.6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5年10月28日开具的诊断书记载”1、继续抗炎;2、多休息,避免劳累”,虽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对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日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29天误工时间(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尹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原告参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153元/天予以核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37元(153元/天129天)。

3、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9,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尹维亮系城镇户口,与其配偶育有长女尹某(2008年7月25日出生),长子尹某某(2012年12月10日出生),长女尹某及长子尹某某在原告定残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为7周岁和2周岁,考虑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长女尹某)生活费25,167元及被抚养人(长子尹某某)生活费34,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380元,系合理性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1至6项共计222,252.60元,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各赔偿原告111,126.30元(222,252.60元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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