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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A1等与B、无锡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X2、吴X1等与杨XX、无锡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5460号
原告:吴X2,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吴X1,男,200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X2(系吴X1父亲),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杨X,女,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朱X,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96185X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97816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2、吴X1、杨X、朱X与被告杨XX、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2及吴X2、吴X1、杨X、朱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2、吴X1、杨X、朱X共同诉称:2017年7月1日早上7时25分许,杨XX超载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澄路口右转弯时,遇朱XX驾驶无锡T50862电动自行车沿北XX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朱XX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轮碾压,朱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认为,杨XX超载驾驶牵引车及半挂车,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XX公司,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吴X2、吴X1、杨X、朱X作为朱XX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84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23804.25元(吴X1:26433元/年×6年÷2人;杨X:26433元/年×20年÷4人;朱X:26433元/年×17年÷4人),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庭审前其到交警队观看了视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却不作事故认定是不妥当的。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经过查验事故案卷和视频,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比较清楚,交警部门从专业的角度可以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由于种种原因现在出具的事故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本起事故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7年7月1日7时25分许,杨XX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核载30830KG,实载34760KG)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北XX以约为(19-20)KM/H的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惠澄路口右转弯时,遇朱XX驾驶无锡T50862电动自行车,沿北XX以约为(24-26)KM/H的车速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朱XX人体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朱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XX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朱XX驾车驶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审理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交警卷宗,杨XX于2017年7月1日在交警部门陈述:……牵引车、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无锡市XX公司,车上就我一个人,事发时挂车上载有铝锭,铝锭总重量约35吨多,超过挂车核定载质量的,这是无锡市XX公司安排的,对方公司需要35吨货,我们公司调度就安排给我车装了35吨货。2017年7月1日7时30分不到,我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铝锭,沿着北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惠澄,我就打方向右转的,突然我感到牵引车的左前轮颠簸了一下,接着车辆有异响,我以为是牵引车的方向轮坏了,行驶至惠澄后,我就打方向向右变道靠边。刚开始向右变道,车底下就飞出来一个粉红色的头盔,我就知道是撞到人了,就马上停在路边,停下车后,我先跑到车后方,看到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我就拿手机报警,在报警期间我看到我的牵引车下方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我是在北XX最右侧的右转弯机动车道行驶至路口,接着靠着路口中心点右侧右转弯的,转弯至惠澄中间车道。事发前没看到对方电动自行车,不知道对方从哪里开出来的。进入路口前,我先看了一下前方的信号灯,当时信号灯东西方向直行可能是绿闪(记不清楚了),接着我看了右后视镜,发现没有车辆,就向右转弯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没看到对方,对方应该是在我盲区内。进入路口前,我打开了右转向灯的。事发时,我的车速10公里/小时多。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东西方向设有直行、左转信号灯的。我驾车进入路口时,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可能是绿闪(记不清楚了),东西方向左转箭头灯是红灯。2017年8月4日交警部门又对杨XX做了询问笔录,其陈述:……车上装了一车的铝锭,出事后经称重,实际超载3930公斤。我车进入路口的时候,东西方向上的信号灯是左转弯箭头红灯,直行是绿色满灯,但当时绿灯已经在开始闪烁了。事先我的车速比较慢,我开启了右转向灯的。记得在北XX由东往西驶进惠澄路口前,我车是跟在一辆半挂车后面的,我们之前是在路口停车等候绿灯放行后再进入路口的,因为前面的半挂车是空车,所以它起步比我车快,我车在起步时,我看了右侧反光镜,观察了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来车情况,当时没有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后来慢慢进入路口开始右转弯的时候,我就注意了路口内惠澄南北方向车辆的情况,没有及时去注意右侧非机动车道的车辆情况,等到右转弯形成后,就注意不到右侧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了。应该是我车的右前位置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自己疏忽了,主要是车子到了路口,在右转弯前没有太去注意右侧非机动车道的情况,当时只是注意了惠澄南北方向的情况了。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杨XX陈述右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是杨XX的车右前部位撞死死者,所以说明责任方在于汽车方。根据规定,电动车不超过40码都是合格的,所以朱XX的车速24-26码不属于超速,其认为朱XX在事故中无责。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动车车速过快,杨XX在转弯时车速是十几码,但是电动车是二十多码,且大车很大,电动车很矮,转弯的时候可能看不到电动车,所以在通过路面的时候机动车要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非机动车也要注意路面情况,故本次事故受害人应负主要责任。且当时非机动车没到停车线时,黄灯已闪,所以不应是右转弯的机动车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中XX公司认为只要在路口没有禁止右转弯标志,不管是红灯还是绿灯大车都可以右转弯,而且大车在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是缓慢行驶,事故证明已载明死者超速行驶,卡车正常行驶,是死者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任何车辆都有盲区,电动车车速是24-26码,属严重超速,故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应当负主要责任以上。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杨XX系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投保单上有XX公司盖章。中XX公司提出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XX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三、主体资格。
杨X与前夫朱XX共生育朱XX、朱XX,后在朱XX四岁时朱XX病故,杨X改嫁朱X,杨X与朱X又生育朱XX、朱XX,四人均由朱X抚养长大。吴X2与朱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儿子吴X1。吴X2、吴X1、杨X、朱X均系朱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
1、丧葬费。吴X2、吴X1、杨X、朱X主张丧葬费28440元。中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
(1)吴X2、吴X1、杨X、朱X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中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
(2)吴X2、吴X1、杨X、朱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3804.25元【吴X1:26433元/年×6年÷2人,杨X:26433元/年×20年÷4人;朱X:26433元/年×17年÷4人】。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村委证明。经质证,中XX公司、XX公司提出对于派出所及村委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安徽老年人退休后都有补助,且吴X1的扶养年限为5年,朱X的扶养年限为16年,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提供杨X、朱X的户口簿、结婚证,以便核实被扶养人赡养及扶养人情况。
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2、吴X1、杨X、朱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中XX公司、XX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朱XX至少主要责任以上。
五、其他情况。
事发后,XX公司垫付给朱XX家属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暂住证、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XX驾驶的车辆超载、朱XX驾驶电动车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但无法查证朱XX驾车驶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通行未定责,本院综合分析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但车辆转弯时,尤其是绿闪的时候,应密切注意右侧来车方向的动态,确保安全通行。同样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时,也应密切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确保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其观察的视野也比转弯车辆更大,尤其在绿闪、黄灯通行、有右转车辆驶入路口时更应注意控制车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部分赔偿责任,由杨XX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抗辩称朱XX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相关损失的确认:吴X2、吴X1、杨X、朱X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X1、杨X、朱X在朱XX死亡时分别为12周岁、60周岁、63周岁,扶养年限应为6年、20年、17年,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804.25元【吴X1:26433元/年×6年÷2人,杨X:26433元/年×20年÷4人;朱X:26433元/年×17年÷4人】。被告方对赔偿年限、标准、赡养人数、是否有收入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年限无误,另朱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同样按照城镇标准。关于赡养人数及收入来源,原告方已提供了户口簿、村委等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方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方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支持35000元,吴X2、吴X1、杨X、朱X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84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XXX.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中XX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计XXX.25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6199元(取整)。因杨XX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中XX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有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进行了特别提示、告知,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56199元中由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80579元(取整)。因杨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5620元(取整)。综上,由中XX公司赔偿原告方790579元,由XX公司赔偿原告方75620元,因XX公司已垫付100000元,故原告方应返还24380元,该款可由中XX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2、吴X1、杨X、朱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0579元,其中支付吴X2、吴X1、杨X、朱X766199元,支付XX公司24380元。
二、驳回吴X2、吴X1、杨X、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3元,由吴X2、吴X1、杨X、朱X负担1141元,由中XX公司负担1992元。该款已由吴X2、吴X1、杨X、朱X预交,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X2、吴X1、杨X、朱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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