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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者:曹成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2028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述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书不符合法院判决书形式要件

一审判决书仅列明了原被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意见、法院查明的“所谓事实”“法院认定”等情况,但并未写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既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也让上诉人疑惑定案的依据,无法分辨哪些是经过质证的合法定案证据。一审法官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未实施殴打行为,极力为被上诉人辩解,枉顾上诉人的陈述。另外,一审法官故意不调取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认可打人事实供述,而是仅仅提到一个模糊的视频,是选择性审判。也让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一审法官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私下违法交易的行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解释。

二、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

纵观整个判决书,其中提到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被告代理人自行对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5-6行“本院认为”记载“从被告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确有诋毁挑衅被告,对被告进行辱骂的行为”。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辱骂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与事实不符。首先,XXX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到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应当直接否定证人证言,更不应该在判决书中提及。其次,在对XX的调查中,XX陈述:“”。XX甚至不认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本案从三个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均采用的是主观臆断、猜测、推断及评论性的语言,凭主观猜测认定上诉人为辱骂一方,甚至认为被上诉人是受害一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因为在一个地方,具有竞争关系,难免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因何吵架、谁之过错,本此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并不能仅仅由几个证人评判,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因此认定上诉人是事件的主要起因,上诉人表示,此锅不背。

三、一审法院根据猜测推断上诉人不需要就医、不产生医药费,完全违背事实。

1、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陈述“是否住院都要考虑良久。”上诉人认为,此处是一审法院法官的个人推测,带有强烈的个人喜好,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违公允,且一审法官是如何推断出上诉人“受伤比较轻微”?仅仅是上诉人接受门诊及住院的时间?显然完全经不起推敲。首先,是否需要就医、是否住院治疗,首要考虑的是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本案中的上诉人是六十岁的老人,身体各方面的素质都在下降,即使受到轻微的伤害也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其次,本案的殴打行为发生在11时许,上诉人14时许到医院门诊,上诉人没有立即就医考虑的是要将生意做完,也不想将此事闹大,后来因为疼痛难忍,且被殴打后,伤害结果没有立即呈现,也是事后才发现的,加上身体素质不佳,无奈必须就医住院治疗。且在14时许到医院进行门诊之前,上诉人因为被打之事报警,双方就此事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为此也耽误了门诊的时间。而且,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情况显示:上诉人是受伤半天之后入院,与殴打的时间是相互印证的。再次,上诉人应否在医院住院治疗,应听从医生建议,而非法官独断。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众所周知,在医疗方面,医院的医生比法院的法官更有发言权。一审法官仅仅依据就医的时间断定上诉人不需要就医,既有失法律尊严,无法维护公平正义,也有损严谨与庄重,应予纠正。

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强行入院”“是为了向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拘留的处罚形成压力”是强词夺理。

首先,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三、“原告不是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原告自己强行要求住院治疗。”首先,若如上诉人“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那么此案就不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了,而是有可能涉及刑事的严重行为。其次,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医生根据自己多年的临床作出判断,并非上诉人决定,也非被上诉人说了算。被上诉人枉顾实际情况,胡编乱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依据的是事实、证据与法律,且处罚在前,入院在后,试问,压力来自何方,出自于哪里?如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拘留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者诉讼,而非事后胡乱指责上诉人的合理行为。为此,二审法院应对此种行为进行严惩。

四、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上诉人具有加害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情况:2020年01月04日11时许,……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导致头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供述、受害人陈述、视频截图等证实。为此被上诉人被行政拘留三日。根据被上诉人在公安局的供述,其认可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此是可以确定的。而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及答辩意见中均否认打人的行为,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应采纳案发时被上诉人的第一供述,判定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否认打人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依据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予惩罚。

2、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损害后果)

上诉人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显示:左手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十天,无法工作,由此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元。此皆为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

3、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其门诊治疗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性,所产生的门诊治疗及住院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前者与后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述已说理部分不再赘述,现就其他事实再做如下陈述。首先,出院记录中上诉人入院情况的临床表现是:被他人打伤头部、左手致肿痛、青紫半天。出院及入院诊断均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视频中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接触的部位是头部及手部,结合被上诉人在公安的供述,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及殴打的部位与病例所载一致。其次,虽然上诉人没有立即就医,但上诉人报警之后,被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且也承认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虽在事发隔了几个小时后上诉人才到医院治疗但结合住院中明确记载的上诉人的伤情及医院诊疗的过程,可以排除上诉人自行受伤的可能,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情是他人导致,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致身体受伤需住院的情况下,应上诉人的住院伤情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4、被上诉人具殴打上诉人的主观故意。

被上诉人已经供述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调取相关证据即可认定。在此,上诉人不得不再次提及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直接依据视频认定被上诉人无殴打故意。既然,一审法官认为视频模糊,又是如何“看出来”被上诉人无打人的故意?此种推定的依据何在?被上诉人主观故意的“客观化”是如何在一审事实中体现出来的?难道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那么作为被害人的上诉人的陈述又当如何认定?难道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就如此“倾向”?为此,上诉人不得不猜测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请二审法院核实。

上诉人认为,即便在此次纠纷中,其有辱骂被上诉人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实施身体伤害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实施不法行为,将上诉人身体损伤的事实存在,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元。

综上,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产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法院是定分止争的地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卖粥发生口角,继而导致上诉人受伤,因为二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无奈,上诉人诉到法院,但是一审法官并未就此事尽职尽责调查,也未尽到合理的审理义务,无法让上诉人在庭审中感受法律的公正性,反而加重了二人之间的矛盾,导致上诉人的怨念更深。即便本案是一起小的民事纠纷,涉案金额也不多,但法律关系复杂,正所谓麻雀虽小,但五脏俱全,一审法官不能因此囫囵吞枣、应付了事。若如此,如何维护法律的尊严,法院在百姓中的形象?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公安局的证据,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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