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村民小组因在填农耕路的过程中卸下的泥土占了国道的部分路面,该村民小组组长罗某通过杨某来喊来原告占某,要求占某将占道的泥土清除。占某开自己的铲车到达后,因铲土工作量不大,双方未对报酬支付的具体形式进行协商。在铲土过程中,占某将铲车开至国道一路口内停放时,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行驶,行至铲车停放地点时,摩托车右侧与铲车前斗铲齿相撞,造成金某受伤。后占某赔偿了金某42000元损害赔偿款。原告占某认为其与被告某村民小组存在雇佣法律关系,42000元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
【分歧】
原告占某应某村民小组的要求进行铲土作业,双方存在的是雇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铲土,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铲土,其开着自己的铲车,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来完成任务,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清除占道泥土)来给付报酬,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1、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提供劳动的方式和提供的劳动的性质不同。
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工是继续性提供劳务,且该劳动是雇工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4、报酬给付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大多提供一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一般技术含量较低,报酬相应较低,但报酬一经确定后,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员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的报酬相对雇佣关系较高一些,且如果承揽人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人可不支付报酬。
5、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导致第三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原告占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存在的应是承揽关系。
首先,占某与某村民小组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占某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开着铲车到达施工地铲土,对于如何清除泥土,在多少时间内完成清除工作都由占某自己决定,被告村民小组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没有要求,也没有对占某工作进行指挥,因此双方不存在管理、隶属的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占某清除泥土工作的临时性,被告村民小组是通过杨某找来原告占某清除泥土,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往来。此外,原告占某诉称:“因为村小组里要求清除的泥土不多,需要的工作的时间不长,完成清除后组里多少给点钱”。这表明清除泥土工作的临时性,只要完成清除泥土这个工作成果即可,因此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最后,在报酬支付上,因清除泥土工作所需要的时间性短,原、被告双方未对具体的报酬支付做约定,原告只需要完成清土工作,被告即支付相应报酬,从这种报酬取得及支付方式上看,应认定为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