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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青浦律企帮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51次举报

【案情基本内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余某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经过】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某招商代理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于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收到服务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上门、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以其公司转型不做原先业务等理由推诿,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服务费36000元整,被告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招商代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 费用3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68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一份,约定:“CRPM—客户关系营销经理人”模式为卖买提IT系统作为媒介,整合知名连锁品牌资源,通过建立省级服务商、市区指导中心和营业点等多级通道,由经过培训的经理人将品牌的卡、券、礼包及需推广的产品或者服务推介给客户,同时开发其他各类规模连锁企业加入卖买提会员营销网络;卖买提会员管理平台为由卖买提自主研发的,使用云计算技术、互联网技术 和金融技术,专门针对连锁企业多服务网点特点而设计的综合性管理交易平台;乙方代理类型为营业点,所在区域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方塔南路;乙方代理权 只能自主经营或与甲方合作经营,不得肆意退出,未经甲方允许,不得自主转让;乙方需一次性缴纳代理费及创业指导金共计叁万陆千元整,支付完毕作为本合同生效的条件;甲方负责代理商业务的系统平台开发及投入,必须制定完善的运营机制、管理条例、代理商地域保护机制,保证各级代理商持续有效健康发展,建立包括 系统、产品、会员管理、推广营销等培训体系,若乙方需在当地组织招商会,甲方有义务派遣讲师等名项支持,但各项支持与外派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乙 方无法继续经营,可向甲方提出转让申请,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寻找受让方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乙方负责在其代理区域内开展卖买提业务,包括项目推广、网点建设 等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标准作业流程气操作,并遵守甲方总部的其他业务安排,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及所在地市级管理中心根据当地招商进展所规划的开业 时间,开展运营业务,乙方的代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招商奖励为乙方可代表甲方进行招商业务的洽谈,并得到招商奖励;长期受益为乙方在招商年完成后进行 各项代理经营而获得的业务受益等内容。

同年4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36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原告还参加过被告组织的“如何使用去商联IT系统”培训。后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不允许,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认为系服务合同关系,但交由法院裁决;被告主张原告已设立了营业点,并已经进行了推广,其为此提供了《卡券 订购单》、《营业点铺货一览》及,《2013年2月营业点铺货已销售收款汇总表》等证据,《卡券订购单》及《2013年2月营业点铺货已销售收款汇总表》 均系被告内容表格,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称《营业点铺货一览》系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方并不认可,并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帮助原告设立营业网点等义务,该 签名“俞”字与原告在诉讼及涉案《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原告签字明显不一致,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并给予被告一周时间核实考虑,被告并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被告表示其称原告所领取的卡、券,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

以上事实,有《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签到表、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双方就涉案合同性质发生争议,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则认为系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按约支付对价,实际系取得代理销售被告的卡、券并推广被 告IT系统的资格,并通过处理销售被告提供的卡、券实际金额及招商利润提成获益,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被告虽向原告这类客户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但上述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更好地完成销售及推广,并非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系争合同虽约定原告不得退出,原、被告沟通受认方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但系争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在实践中多次用于拓展下游代理商,故系争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系委找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具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上述条款排除了原告作为受托人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现原告作为受托人要求解除《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付给被告人3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付款系一次性缴纳代理费和创业指导金。本案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正常开展代理活动并由此获益,现有证据仅表明原告参加过一次被告提供的培训,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告知过原告其可享有充分的培训及服务,现双方解除了代理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 告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项目推广、网点建设等系约定的原告义务,而非被告义务,被告未充分提供相应的培训指导等服务等情况在 确定返还款项金额时已予以考虑,现系争合同予以解除,且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并调整相应的计算基数。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余某、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某招商代理协议(营业点)》。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对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8.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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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青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