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律企帮律师
青浦律企帮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青浦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朱XX与孔XX、路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青浦律企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被告:路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朱XX与被告孔XX、被告路X、被告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不当得利40,32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386.88元(以40,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路X与被告孔XX于2017年1月出资设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后XX公司经依法解散、清算,并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其中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路X与被告孔XX。2017年11月11日,原告曾向XX公司购买奔驰GLC260汽车一辆,并于当日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汽车价款为474,000元,付款方式为交付定金5,000元,其余款项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当日即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随后又在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共支付三笔购车款合计226,130元。之后由于原告无法办理相应金额的银行贷款,XX公司介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该车辆,并于2018年1月18日同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金201,200元、手续费1,500元、租金每月15,370元,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之前收取的231,130元扣除原告需要支付给XX公司的13,060元购车手续费用后,全部转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第一期租金后,XX公司销售人员即被告孙XX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谎称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收租金利息,原告即分四笔向被告孙XX支付了40,320元利息款,但2019年5月期间原告经与XX公司核实,XX公司告知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利息,也没有委托XX公司代收该笔利息,且没有收到过任何利息款项。原告发现此情况后,随即要求被告孙XX返还该40,320元所谓的租金利息,但其称已将款项交给公司,原告向被告孔XX及被告路X主张亦未得到回复,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取的上述40,320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退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X辩称,XX公司系车辆销售的二级经销商,公司现在已经解散了,其同被告孔XX是XX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如果有需要承担的责任由其二人承担,被告孙XX是销售经理,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购车的事情是有的,当时约定的购车价款构成为裸车价431,000元、音响8,000元、购置税37,000元、保险27,000元,总价503,000元。原告起初是在其他店买的车,但办不了贷款,经人介绍后找到了XX公司,XX公司也支付了2万元的介绍费给到了上家的4S店销售,之后XX公司通过XX公司为原告办理购车融资租赁,具体费用构成是保证金201,200元,手续费1,500元,但是贷款的利息是以503,000元为本金,年息7%,三年息20%来计算,得出100,600元,约定利息由XX公司和XX公司各半获得,即50,300元利息款就是XX公司的利润,原告每月月供是15,369元,但XX公司的50,300元是一次性先行支付的,因为其中包括了上述给介绍人的介绍费20,000元以及车辆本身的亏损10,000元。原告的确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支付给XX公司231,130元,其中包括了保证金、手续费、第一个月的租金、上牌费、贷款手续费、GPS费用等;XX公司也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收取了原告40,320元(被告孙XX收取),这就是被告公司应当收取的50,300元的利润,因为原告车辆的玻璃存在损伤,所以减免后按照40,320元来计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于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当时口头讲好融资租赁的利息是20个点,XX公司再私下返还给XX公司10个点,这也是为了避税的需要,XX公司仅卖车的话是亏损的,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去获取利润;被告孙XX向原告发送的转账凭证确实是假的,但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尽快支付余款,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公安在原告报警后也没有立案。现在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的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当时由于原告不肯支付购车剩余的钱款,其同原告说公司的钱款已经垫付了,让他尽快付款,原告要求看凭证,所以其才伪造了一张凭证,其余认同被告路X的答辩意见。
被告孔XX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原告朱X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大致为原告向XX公司购买奔驰GLC260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474,000元,付款方式为交付定金5,000元,其余款项申请贷款,原告当日即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随后又在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共支付三笔购车款合计226,13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以及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上海XX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大致为由XX公司根据原告及XX公司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同意购入合同载明的车辆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由XX公司保留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XX公司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并且向XX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具体租金共计554,820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5,370元。之后,XX公司的销售经理即被告孙XX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伪造了一份该公司向XX公司汇款50,300元(用途备注为代客户朱XX付GLC260利益)的转账凭证并发送给原告,原告即于2018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XX支付了40,320元,庭审中被告路X确认该钱款系被告孙XX代XX公司收取。
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被告孔XX与被告路X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8年11月9日该公司决议解散并清算,清算组成员即被告路X与被告孔XX,后该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的汇款凭证、录音材料、新车进车申请单、财务内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向被告孙XX支付的40,320元钱款的性质问题。现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同XX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案外人XX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销售人员在伪造了转账凭证后,以代收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系争钱款,但实际上却并未给付给XX公司,现又无证据证实XX公司同原告以及XX公司之间关于该笔钱款有过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在案事实,XX公司收取该笔钱款并非善意,其不但应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最后,考虑到被告孙XX作为XX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向原告收取钱款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归责于XX公司,鉴于XX公司也已注销,故应由被告路X与被告孔XX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X、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40,320元;
二、被告路X、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以4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34元,由被告路X、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企宝律师团队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青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