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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瑕疵如何追责?

发布者:岳静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1880人看过举报


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工程质量瑕疵该如何追责?在合同无效无法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工程质量问题究竟是“一锤子买卖”还是继续追究工程质量瑕疵责任?本文旨在基于笔者代理的一起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与大家交流讨论,欢迎读者评论区留言指导。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3日,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建筑公司)与寿某某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B汽车装饰公司的部分楼顶防水工程发包给寿某某组织施工,施工天数为50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厂付款10%,待工程完成付款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8年3月6日,寿某某完工后离场,工程施工面积经A公司项目经理结算,但未验收。

2018年12月,寿某某起诉A建筑公司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等诉讼费用由A建筑公司承担。合肥市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A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司项目经理没有公司授权,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多次组织维修均不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且我司产生大量维修费用,故提出反诉,1、请求寿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或重做;2、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3日,A建筑公司与寿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发区汽车厂8000 平方米防水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TPO材料,符合施工工艺的施工方法,验收合格;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实测实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厂付款10%,待工程做完付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单价为55元/平方米,工程款分开付前期1300平方米,后期67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提供样品,甲方封存,最终按乙方提供样品验收,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后15 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无息),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寿某某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工后交付给A建筑公司。

2018年10月21日,经双方测量并结合合同单价计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4300元。在《结算证明》中说明内容为:“建筑公司截至2018 年10月12日,已累计支付防水工程款¥31.4万元”。

2018年11月30日,A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出现漏水等问题反馈给寿某某,要求其进行维修。2019年1月15日,A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出现漏水等问题以书面方式发给寿某某,要求其进行维修。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现场采集样块的送检报告是否与现场施工所用材料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 26日,A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某质量监督监测站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工程屋面防水材料施工质量较差,主要体现在防水卷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卷材搭接处存在明显的缺焊、漏焊、焊接不牢靠等现象。

法院在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期间,A建筑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自行维修,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寿某某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法院释明另行起诉后未予准许。

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院根据A建筑公司申请委托安徽省某研究设计院对案涉工程出现的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并于2020年6月8日出具了《B汽车装饰公司屋面防水维修方案》。


 一审法院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A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B汽车装饰公司的部分楼顶防水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寿某某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寿某某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寿某某已于2018年3月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寿某某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A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然庭审中,寿某某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亦未对A建筑公司整体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仅至70%,A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31.4万元,仍应向寿某某支付¥4010元。案涉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寿某某应根据《B汽车装饰公司屋面防水维修方案》进行维修。A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万元,因该损失仅为部分修复费用,且合理性不确定,该项诉请与维修方案诉请重复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A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支付工程款40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4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安徽省某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B汽车装饰公司屋面防水维修方案》要求对汽车厂防水工程进行维修;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


一审判决后,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寿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驳回A建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A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寿某某提交四份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证据均不能达到寿某某的证明目的,未予采纳,本文不在赘述。另外,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寿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屋项防水工程,《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期修为五年。寿某某于2018年3月施工结束后即撤场,A建筑公司虽接收了案涉工程,但随后即发现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且在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某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TPO防水卷村施工质量较差、TPO防水卷材表面存在空洞缺陷、TPO防水卷材在平立面结合部位、出屋面管道根部、伸缩缝、内天沟等构造部位存在明显紧张、脱开、缝隙等缺陷,故寿某某应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及鉴定费用。寿某某上诉主张系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案涉防水工程出现漏水,其并未对此提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寿某某上诉要求改判驳回A建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建筑公司辩称,继续维修和赔偿损失属于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并立主张。一审法院仅判令寿某某承担继续维修的责任,未判令寿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A建筑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几点思考

因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判决,故适用合同法等旧法及旧司法解释。

Q1:A建筑公司与寿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52条第5款法律规定,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归于无效。何为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与其对应的是管理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将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违反此类规范后即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会受到公法上的处罚。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防水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情形应属于无效合同。



Q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根据修改前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分包合同无效后,关于合同价款,处理如下: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经验收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

(2)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可以修复,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补偿。

(3)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寿某某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寿某某已于2018年3月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寿某某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Q3:合同认定无效后,工程质量瑕疵,建筑公司应如何救济?

从上文可知,寿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合同无效。那么无效后,如果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公司有何救济方法?

根据修改前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可以修复,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补偿。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上述问题应属竣工验收期间这个时间节点的质量瑕疵问题,发包人自行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的,A建筑公司应当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此时合同无效,便失去了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此时建筑公司能否继续请求寿某某承担维修责任或是承担赔偿维修费责任?(此时是“一锤子买卖”还是可以继续追究责任?欢迎留言区讨论)


新法链接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最高院陆续出台民法典相关配套司法解释。上述合同法以及旧的司法解释随之失效。关于上诉案件,新法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791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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