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静|时间:2020年07月16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李X、王X、李XX、肖XX、刘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皖11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六、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笔记本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70100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宣判后,李X、李X、王X、李XX、肖XX、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黄X、李X、王X及其辩护人岳X、李XX、肖XX及其辩护人童X、刘X及其辩护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张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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