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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法律适用

发布者:赵法元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1125人看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颁布实施。离婚案件中,出现:一方下落不明、送达法律文书、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夫妻双方的借款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效力问题等等。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常出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再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规定,另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另一方不需承担。

(二)、夫妻之间签订有关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本律师认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应当具有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

(四)、一方婚前存款和购买的债券,婚后产生的利息和收益,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与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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