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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葛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梦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为与被告葛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就案涉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丁XX、邱XX,被告葛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16年3月25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下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杭州市××××室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享有8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中的10万元债权。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8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何XX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告。2016年7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原告要求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条之规定,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实际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2.将杭州市××××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约为80万元)向被告支付对价;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杭下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法院判决杭州市××××室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法院判决8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中的100000元债权属于原告,被告确认80万元债权已经由其本人全部回收,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100000元款项。
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根据目前市场价值评估为XXX元,并且原告为房产评估垫付评估费用6870元的事实。
被告葛XX答辩称:葛XX认为(2015)杭下民初字第2122号、(2016)浙01民终2802号案件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该两份判决显失公正,目前高院已经受理立案在审查中,葛XX请求法院在高院审查裁定之后再来审理此案。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葛XX认为陈XX的所作所为就是利用婚姻关系欺诈葛XX的钱财,一审、二审判决存在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葛XX已依法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离婚抗诉申请书,目前杭州市检察院已经受理,原来的判决是建立在葛XX谎言基础上的错误判决,应该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葛XX相信只要深入调查都会有公平正义的,葛XX重点对本案证据提出的质疑,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葛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XX工行、农行卡帐号信息一组,以证明陈XX在结婚后26天就对葛XX的婚前资金进行转移、隐藏;
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与陈XX结婚前与蒲XX有协议,蒲XX对杭州市××××室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3.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前案的抗诉申请已受理;
4.法院调查申请书3份,以证明最终150000元去向没有查明,对原告的虚假诉讼没有作出追究认定的事实;
5.下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联系单2份,以证明在本案审理当中葛XX被戏弄,想让葛XX知难而退;
6.起诉书1份,以证明150000元及其他财产要求返还原案一审未受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XX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2015)杭下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书第7页的“原告要求分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套话,没有实质意义,应该把法律依据规定第几条第几款写出来,而被告主张的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出资额进行分割。判决书中写明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该规定的话,按50%判决给原告没有考虑具体情况,原告对房屋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在婚姻当中原告的所作所为是违背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所作所为就是利用婚姻来搜刮老人钱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原告在结婚26天就转移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的婚前财产150000元,该150000元在(2015)杭下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书第6页上的证据8中明确写明了这属于葛XX的婚前财产,陈XX于2013年6月13日支取了现金150000元,当天存入陈XX自己的农行帐户,于2013年6月16日陈XX又存入50000元转支200000元,其中150000元就是葛XX的婚前存款,原告对该150000元进行了转移隐藏,且陈XX在法庭上说谎说该笔钱已经用掉了,鉴于该情况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原告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葛XX认为该案件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中也有明确规定应按出资额来分割财产。对证据2,违背本人意愿也未通知本人到场不予认可。
对被告葛XX提交的证据,原告陈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葛XX与他人的事情,对陈XX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不是立案决定书,是受理通知书,一般材料到检察院都会有这材料,但是并不表示已立案受理,陈XX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到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4-6与本案争议的债权与房屋分割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陈XX、葛XX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陈XX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分割杭州市××××室房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XX、葛XX离婚。杭州市××××室房屋为陈XX与葛XX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陈XX享有8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债权;葛XX享有80万元债权中的70万元债权等。葛XX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1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前述判决。市中院并另认定“葛XX在二审中陈述80万元债权,债务人何XX已全部归还”。
另,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XX与被告葛XX对案涉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陈XX向本院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地产在2017年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189万元。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15日起一年。原告陈XX为此支付评估费68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22号、市中院(2016)浙01民终280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杭州市××××室的房产为陈XX、葛XX共同共有,双方各自享有50%的份额,现陈XX就房屋的归属及补偿问题提起诉讼。考虑到案涉房屋现由被告葛XX实际控制,并结合本案陈XX、葛XX当前的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请认定该房屋归被告葛XX所有,同时被告葛XX应支付房屋价值的50%给原告陈XX,即945000元(XXX元×50%)。另,前述判决已经认定陈XX享有共同债权中的100000元,葛XX已经确认债务人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葛XX支付其100000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系为确定案涉房屋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款项100000元;
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XX的房屋归被告葛XX所有,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价值补偿款945000元;
三、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评估费3435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6400元,由被告葛XX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邱梦绿,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本科毕业于浙江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公司与金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