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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0

杨XX、湘潭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滔|时间:2022年04月20日|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湘潭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湖南XX律师。

被告:湘潭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杨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454.07元;2、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杨XX在华XX行走时不慎掉入下水井中致伤。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杨XX左胫骨上段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2987.66元。某物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987.66元,以及杨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杨XX经治疗后,仍有胸部疼痛、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症状。就此,杨XX遂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杨XX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应当全面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应当定期检查小区内公共设施、公用设施等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并及时采取措施或设置警示标识等。导致本次事故的下水井,属小区内具有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对此,某物业公司仅在井口处盖了一块薄薄的木板,没有进行维护,甚至连警示标志都未设置,根本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杨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物业公司辩称,1、杨XX落井的具体原因不明,不能证实是某物业公司的责任;2、某物业公司已经为杨XX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1611.36元,以及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费3000元,申请将该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杨XX摔伤的下水井并非小区正常的可以行走的道路,而是花围内不能供人通行的地方,所以杨XX对于本次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杨XX主张的赔偿明细,其中护理费已由某物业公司支付,不应再行计算;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物业公司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不应当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XX提交的湘潭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某物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潭惠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2、杨X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系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杨XX提交的新闻报道截图及相关视频资料,某物业公司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认可杨XX坠井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一组,鉴于杨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致人身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及相应责任比例大小,系本案诉争焦点,留待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5、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杨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再次受伤的事实,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XX的伤残等级与其在2020年6月4日受伤后再次在家摔伤存在关联,且潭惠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评定杨XX构成十级伤残的“右侧4、5、6、7、8、9、10肋骨骨折”损伤,与2020年6月4日的外伤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XX系岳塘区华XXB区业主,某物业公司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华XXA区和B区之间有一道栏杆隔开,中间留有一道门用于通行,栏杆两旁系绿化带。2020年6月4日,杨XX欲自所住的B区前往A区的便利店买东西,发现小区A区和B区之间通行的门被关闭。为图方便,杨XX遂步行通过栏杆旁的绿化带,欲隔着栏杆向另一边的便利店购买东西。步行过程中,杨XX不慎坠入该绿化带中一废弃的下水井中,导致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经消防人员救援出井后,杨XX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7月3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93.7元、住院医疗费12987.6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复片指导患者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第1周、1个月及3个月返院复诊”等。杨XX受伤后,某物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3681.36元,以及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护理费7930元,合计垫付21611.36元。2020年9月,杨XX为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治疗时限的情况,委托湘潭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潭融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XX所受“左胫骨上段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右侧3、4、5、6、8、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XX建议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500元。杨XX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2143元。因杨XX与某物业公司对其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对杨XX提交的潭融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潭惠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因不慎摔伤致右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时间三个月,费用在肆仟伍佰元左右。就此,某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岳塘区华XX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对小区内配套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其作为本案所涉废弃下水井的管理者,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对小区绿化带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下水井未加盖牢固井盖,且未在其附近设置必要的警示、围挡标志,导致小区业主杨XX在绿化带内行走时坠入井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现场照片来看,本案所涉下水井不是位于小区内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上,而是位于小区供业主行走或停车的道路与栏杆之间宽度较短的开放式花围内。该花围并非封闭式的绿化带,小区业主在该道路上停车后下车或者让车时,均有可能踏入。就此,某物业公司理应预见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不是认为该下水井不在小区道路上就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维护的责任,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杨XX为图省事踏入未铺设人行通道的花围,其自身对所受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其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某物业公司对杨X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杨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杨XX因坠井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68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3、护理费,鉴于某物业公司已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793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杨XX主张出院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杨XX未提交相关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仅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6、伤残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年×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该费用系鉴定意见明确会必然发生的费用,某物业公司提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2143元;以上合计62593.16元。某物业公司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因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一致,该费用应由某物业公司自行负担。因此,本院确定由某物业公司赔偿杨XX损失50074.53元(62593.16元×80%),扣减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1611.36元,某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28463.17元。对杨XX诉请的超过以上确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XX损失28463.17元(不含湘潭市XX公司已支付的21611.36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湘潭市XX公司负担176元,杨XX负担44元;鉴定费2600元,由湘潭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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