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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0

刘XX、程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滔|时间:2022年04月20日|7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程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程X。

被告:冯X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被告冯X名之子。

原告刘XX诉被告程X、冯X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黄X,被告程X,被告冯X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397.7元;2.判令被告冯X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程X与原告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旁边被告冯X名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被告程X坐在原告上家,期间原告说被告出牌速度慢,被告程X起身对着原告左边面部打了几拳,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爱尔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4939.71元,医疗器械费7000元,出院医嘱需要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需要家人全程陪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元。被告程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合计461397.7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程X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2739.71元后便没有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冯X名开设麻将馆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麻将馆内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辩称,只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他的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该事,此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程X已经赔偿了医疗费。现被告程X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且身体不好,无力赔偿。

被告冯X名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本案虽然原告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我国法律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保护的法益是相同的;2.答辩人提供的休闲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更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二、答辩人提供的场所不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提供的场所仅十几平方米,方便村组人员闲暇打发时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场所。答辩人已在棋牌室张贴了禁止大声喧哗和禁止打闹的警示性标语,已经做到了合理管理警示义务。答辩人提供的休闲场所并没有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超出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支持。四、原告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程X与原告刘XX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旁边由被告冯X名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被告程X坐在刘XX上一家,刘XX责怪被告程X出牌速度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程X起身对着刘XX的左边面部打了几拳,将刘XX的左眼睛打伤。程X因故意伤害罪,现在衡阳市X监狱服刑。刘XX受伤后,在爱尔仁和医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4939.71元,医疗器械费7000元,出院医嘱需要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需要家人全程陪护。程X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刘XX物质损失共计22739.71元。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所受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容物剜出术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X因被告程X的犯罪行为所受的物质损失如下(被告已支付的除外):1.后续医疗费。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XX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刘XX鉴定费收据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每月工资发放流水,本院酌情按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23元计算120天为15,2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0日的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刘XX医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需要家人全程陪护。本院酌情按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120天为13,835元;7.交通费。因原告刘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程X仍需赔付原告刘X损失合计38,597元。

关于被告冯X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性质的核心在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尺度问题,其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产生。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须赔偿。本案中,被告冯X名在经营场所设置了禁止大声喧哗和禁止打闹的警示性标语,已经做好了合理管理警示义务。被告程X突然向原告刘XX打几拳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冯X名立即拨打了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且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冯X名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9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37元,由被告程X负担1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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