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某因与康某合伙以刘某某公司名义运作某工程项目,运作过程中,刘某某将其公司印章交给周某某保管以便工作,后周某某在融资过程中,联合银行职员,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王某某借款200多万,到期后该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该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有有刘某某公司,并加盖有印章,公安机关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后,以涉嫌票据诈骗罪共同犯罪进行刑事拘留。
律师工作:
本律师介入后,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某,了解到其文化程度较低,并不清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贴现等流程,承兑汇票的操作较正常的金融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刘某某虽知道周某等人利用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但并不清楚系违法操作。
律师多次给公安机关沟通,提出刘某某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后案件到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期间,律师依然坚决提出无犯罪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并多次向承办检察官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结果:
最终检察院以主观犯罪意识不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依法做出对刘某某不予批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