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函》后,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结算,该行为视为对原《借条》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在《欠款确认函》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郭某、甘某某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因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因其已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欠款确认函》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郭某、甘某某要求张某某对张某昊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昊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