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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尸检产生争议,为何医院被判承担80%责任?

2023年03月16日 | 发布者:刘荣广 | 点击:11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导读:本案患者经膀胱镜电切手术治疗,原本是一个常规微创的小手术,为何术后导致患者死亡。患者死亡后未尸检,为何法院判决医方承担80%责任?本案患者死亡后,家属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医事医药法律服务中心(刘荣广律师团队)维


导读:本案患者经膀胱镜电切手术治疗,原本是一个常规微创的小手术,为何术后导致患者死亡。患者死亡后未尸检,为何法院判决医方承担80%责任?本案患者死亡后,家属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医事医药法律服务中心(刘荣广律师团队)维权,经过不懈努力,医院被判承担8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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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摘要:患者术后出血大量凝积膀胱,形成巨大血凝块→引发膀胱破裂→大量尿液、膀胱冲洗液、血液进入腹盆腔→腹腔感染、腹部严重肿胀压迫影响脏器功能→多器官功能障碍、衰竭死亡。


2021年12月14日,患者因“反复尿频、尿急伴排尿费力、排尿中断等一月半”到某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前列腺癌术后;继发性骨肿瘤;膀胱肿瘤可能?前列腺癌复发可能?2021年12月16日医院为患者行“经尿道复发前列腺肿瘤切除术+左侧输尿管镜检术”,术后患者膀胱出血,肚子胀不舒服。直至12月18日晚21:03分膀胱彩超示:膀胱过渡充盈,膀胱腔内实性结构,考虑血凝块;膀胱底部偏右侧巨大囊性结构,考虑包囊性积液等。12月18日21:33 CT平扫示:双肾积水。双输尿管全程扩张。膀胱体积增大;膀胱内见积气影;膀胱内见团块状高密度影,考虑血凝块。腹盆腔积液等。医方于12月18日晚23:05分为患者行“经尿道膀胱血肿清除备开放术”,但在手术即将结束缝合患者皮下脂肪时患者出现心率减慢,氧饱降低,患者于12月19日1:50分出现心率下降,后于12月19日3:04分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布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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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


——经鉴定: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例(参与度)不能判断。


本案审理过程中,患方申请对某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心【2022】JC-Y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方术后对患者病情变化不重视,观察不到位,处置不及时;2.医方送鉴病历资料中无尸体解剖告知记录;3.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2020年12月18日手术记录中未见具体出血及输血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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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决


——法院确认某某附属医院对患者死亡所导致的后果承担80%的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某某附属医院 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过错责任比例(参与度),由于患者在被告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医院应当告知原告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而被告医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医院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考虑患者自身存在多种疾病,本院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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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案


本案系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不规范而承担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尸体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时也为下一步的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提供医学根据,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很难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中的尸检率是很低的,受“死要全尸、入土为安”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患方对尸检往往采取排斥、拒绝的态度。医疗机构相对于患方而言,其在专业性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除了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外,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尸检告知是医疗机构应尽的法定义务,患方或同意或拒绝,均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患方自行承担。本案中,由于医方送鉴病历资料中无尸体解剖告知记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责任比例(参与度),加之医方存在术后对患者病情变化不重视,观察不到位及处置不及时等过错,故判决被告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自保”,在一些患者出现积极情况而又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敢实施手术救治,从而延误治疗时机。


针对这一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中的患方“书面同意”更改为“明确同意”。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这一规定将告知患方的形式由单一的“书面”告知,扩展到医方可以根据临床诊疗规范,通过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的告知,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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