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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015-11-05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刘荣广 | 点击:12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3年12月15日晚,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湾,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蒯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蒯某遂将某某区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5日晚,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湾,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蒯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蒯某遂将某某区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现查明的事实,某某区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某某区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论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5日晚,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湾,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蒯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蒯某遂将某某区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现查明的事实,某某区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某某区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论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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