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8年5月3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某市某区、某县等地山中及被告人闫某某提供的房屋中,开设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万余元。金某甲雇佣多名同案犯在赌局上负责“抽水”(即从庄家赢钱中十抽一,从押钱的赢钱中二十抽一)、放哨、运送赌博用具及接送人员、提供服务并保管赃款。赌局地点不固定,多在山上搭棚或租用民房,参赌人数达三四十人至七八十人不等。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将其闲置的房屋提供给金某甲等人作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共计获利八百余元。2018年5月28日至8月13日期间,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某检察院以赌博罪对金某甲、闫某某等九人提起公诉,并指控该团伙操纵经营赌博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应属“恶势力”。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仅为单纯的赌博案件,不具有“恶势力”的特征和严重程度。第二,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辩护人指出闫某某仅两次提供场所,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三,对闫某某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强调闫某某第二次提供场所并非主动,且系初犯,所在村村民为其出具了相关谅解材料,结合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恶势力”情节,法院在判决中未予认定,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闫某某虽构成赌博罪,但相较于组织者金某甲及其他提供主要帮助的同案犯,其仅提供场所,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律师价值】
李永纯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判断与庭审策略。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恶势力”情节,李律师精准援引相关指导意见,有力论证本案仅为单纯赌博案件,成功促使法院未予认定“恶势力”,避免了当事人面临更严厉的惩处。同时,李律师细致梳理案件事实,深挖闫某某系从犯、第二次提供场所非主动、取得村民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通过专业、扎实的辩护,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拘役四个月的轻判结果,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